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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成都市商品质量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 四川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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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年9月15日
    『生效时间』2005年9月15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成都市商品质量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工商局关于《成都市商品质量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成都市商品质量管理实施意见

    市工商局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长效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净化商品流通源头,推进质量监管“关口前移”,实现对商品及其经营者在流通领域全过程的有效监控,营造放心消费环境,确保消费安全,特制定本意见。

      一、实施商品质量管理的范围
      经销下列商品,应该实施商品质量管理:
      (一)食品:全部。
      (二)农资:化肥、农药、种子等。
      (三)家电:主要包括电视机、音响、空调、冰箱、洗衣机等。鼓励有条件的经销企业逐步扩大商品质量管理的范围。

      二、商品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
      凡经销以上商品的经营者,特别是商场、超市、商品综合市场、专业市场、批发企业(以下简称经销企业),均应建立以“商品准入”为主的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在进货时,应该向供货商索取下列与商品质量有关的证件:
      (一)主体资格证。主要是指供货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其中,经营食品的还要索取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合格证。经销企业第一次进货时,应该向供货商或生产商索取由国家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以后每年应索取一份检测报告;对食品,每批次进货时,应索取由生产企业出具的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每批次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属国家免检产品的,应索取免检证书和产品合格证。
      (三)商标注册证。属注册商标的,经销企业应索取商标注册证(包括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属商标使用许可的,还应索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四)强制认证证书。凡属国家强制认证的,必须索取强制认证证书(主要是3C认证、QS认证)。
      (五)其他证书。主要是指与商品质量有关的在商品或包装上明示质量承诺的标志,如认证标志、荣誉标志等。
      (六)进口商品证明文件。进口商品应索取该批次商品的海关报关单,商检证明、完税证明等。
      (七)与商品质量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销企业负责对上述证件的有效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把关。

      三、鼓励经销企业建立与商品质量有关的其他制度
      (一)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商品进货时间、来源、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从事食品批发业务(主要指销售给中间环节或单次销售数量较大)的,还要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流向、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二)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度。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明确和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质量管理责任。
      (三)商品检测和不合格商品召回制度。鼓励经销企业购置相应的检测设备,对商品定期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商品应及时下柜。同时经销企业应配合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监测抽检工作,对行政执法部门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应立即下柜停止销售、封存,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对已售出的商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应当及时追回,无条件接受消费者退货。
      (四)信息公示制度。各商场、超市、综合市场、专业市场、批发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商品质量准入网络管理体系,并在卖场醒目位置设置重要商品质量信息公示栏。对行政执法部门已规定和自检中发现的不合格商品,要及时在公示栏上向社会公布。
      (五)售后服务跟踪制度。经销企业应建立对消费者先行赔偿制度和商品信誉卡制度,并设专门的消费纠纷处理机构,有专人负责解决消费纠纷,有关记录应保持完整并归档保存;积极履行商品“三包”责任和不合格商品退货义务;对消费者纠纷的处理满意率应达到98%以上。
      实施商品质量管理,其核心是强化商品经营者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特别是使经营者“以我为主”实行“商品准入”,把好购进商品质量关,实现质量监管“关口前移”,从而确保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这是实现商品(食品)安全,营造放心消费环境的基础性工作。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强化责任,积极配合,履职到位,指导和监督经销企业严格自律,狠抓落实;各经销企业要按本意见要求建章立制,确保商品质量,努力构建全国一流、西部领先的市场消费安全环境。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一、关于主体资格证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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