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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 安徽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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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6年1月1日
    『生效时间』2006年1月1日

    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蚌政〔20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和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一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规范行政复议行为,统一行政复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其职责是:
    (一)行使《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宣传行政复议制度;
    (三)解答有关行政复议的咨询;
    (四)统计行政复议案件;
    (五)开展行政复议工作交流与研讨活动;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作出决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
    (三)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应当责令其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期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需要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本规则应当中止、终止行政复议的;
    (六)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需要延长期限的;
    (七)依法应当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申请人众多,或者案情重大的案件,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及时请示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员,并熟知行政复议制度,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素质。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二)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行为,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除外;
    (三)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评估报告;
    (四)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六)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
    (七)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
    (八)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行政机关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不针对特定对象和事项的解释行为;
    (十)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依据下列规则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送达申请人的,以申请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申请人拒绝签收的,以送达人和见证人签署的留置时间为知道日期;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邮件方式送达申请人的,以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为知道日期;
    (四)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以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知道日期;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以六十日为合理期限,合理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知道日期。
    在紧急情况下,申请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或者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申请人能够合理说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且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裁判送达生效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下列方式提出:
    (一)申请人直接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以口头方式向行政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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