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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 广东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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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年8月29日
    『生效时间』2005年8月29日

    东府令第79号



    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广东省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具体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除外)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及地方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道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国道G107、省道S256(广深公路)厚街至虎门段、S358长安至虎门段、X237沙太公路、北潢公路、万道公路从公路中线起两侧各38米;其余省道、县道(市联网公路)从公路中线起两侧各30米;高速公路(包括现状和规划的高速公路)从公路中线起两侧各70米;乡道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路侧防撞栏或机动车道外缘不少于5米起算)不少于5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破坏、损坏或者占用路产。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经营,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液体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在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上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需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其它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它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九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的规定,事先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正常的公路和航道养护除外):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的,应及时告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处理,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赔偿路产损失。
    第十三条 进行改建、扩建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同意;对因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按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绕道行驶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作业标志。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交通管制,并向社会公告,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许可

    第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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