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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2年8月15日 『生效时间』2002年8月15日 中府[2002]91号 关于修改《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经研究,决定修改《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中府[1994]75号)、《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中府[1998]42号)和《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中府[1999]116号)3份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关于《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的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企事业单位在落实各种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应给安排合适工种,不能以伤残和体力不强为由将他们排斥在外。 对失业的伤残军人,由所在单位按政策给予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二等乙级以上离岗、准离岗的伤残军人,按照《关于做好转制企业伤残军人、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府[1999]104号)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医疗费‘自付’部分,并给予每月300元的优抚救济金”。 (四)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医疗保险,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乘坐市区到各镇的客车、轮船,票价减收百分之五十。交通运输部门和个体运输户,均有承担优待伤残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售革命伤残军人的减价票”。 (六)将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的“志愿兵”修改为“士官”。 二、关于《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志愿兵”修改为“士官”,“退伍义务兵”修改为“退役士兵”。 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志愿兵”修改为“士官”。 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对当年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自谋职业与重点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安置。对农村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采取“入伍、共育、优抚、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第六款修改为“对符合政策规定在镇区安置的异地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七款中“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不予补助。”一段修改为“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未能安置工作的,从批准随军之日起第七个月开始,按照市政府有关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随军家属安置就业后不再发给生活补贴”。 第十三条第八款中的“复员退伍军人”改为“复员军人、退役士兵”。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各单位接收安置的以上人员和本单位的军属”修改为“各单位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转业士官、革命伤残军人、随军家属等优抚对象”。 (三)第十五条中的“复员退伍军人”修改为“复员军人、退役士兵”。 (四)第十六条中的“志愿兵”修改为“士官”。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干部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幼的优待,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医疗保险,由市公费医疗机构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特、一等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离岗、准离岗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经批准,可享受《关于做好转制企业伤残军人、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府[1999]104号)的报销医疗费“自付”部分和优抚救济金。失业的伤残军人本人申请,经批准,其原在职的伤残保健金改领在乡伤残抚恤金。其他待遇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条原第三款作第四款并修改为:“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享受公费医疗;移交地方的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关于《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市劳动局”均修改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将第十条中的“从第七个月开始由市民政部门每月发给150元的生活补贴”修改为“按照市政府有关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补贴”。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印发。 附:《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 《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在本市范围内的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本细则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通过国家的抚恤、补助和社会、群众优待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要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各镇、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对在优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和教育,责令其改正。坚持不改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优抚对象应当发扬革命优良传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模范作用。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对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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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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