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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 上海市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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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6年2月8日
    『生效时间』2006年4月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23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三、第九条修改为: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旅行社开发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查、调解;十二、本办法中的“市旅游委”均修改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发布。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许可

      第八条(旅行社的设立)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九条(注册资本和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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