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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年12月27日 『生效时间』2005年12月27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人员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大中型企业和高等院校设置企业或事业档案馆,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职责范围: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其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党政机关已公开现行文件;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移交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严禁伪造档案。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市、县(市、区)档案局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须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按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的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县(市、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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