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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 贿 罪 研 究
    【 作者·朱亚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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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目前我国对受贿罪的许多重大理论与司法实践问题还存在分歧:如何准确界定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如何科学界定贿赂的范围、间接故意和过失能否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受贿犯罪是否存在未遂、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受贿的数额和情节与量刑的关系等等。 
      本文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几个方面入手进行论述,同时对该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作了一点研究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受贿犯罪有所裨益。  
      

      

       『关键词』受贿罪的主体 客观行为表现 主观心理态度 司法认定 刑事责任


      
     

     

     
    引  言
     

     
    受贿是腐败的重要形式之一。有力地打击受贿犯罪,是当前和今后我党、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重中之重。党和政府一贯重视同受贿犯罪作斗争,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于有效地遏制受贿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演变进而逐步完善的过程。在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之前,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独立的受贿罪的规定。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是将受贿罪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来加以规定的,强索他人财物和收受贿赂均包含在贪污罪的概念之中。
     
    1979年刑法首次在立法上将受贿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规定,并同时规定了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从而形成了关于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
     
    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一方面对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确定了索贿的概念,规定了索取与收受均为受贿罪的两种表现形式 ,另一方面提高了受贿罪的法定刑。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受贿犯罪日益增加与复杂。针对这一形势,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首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此后,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又以立法的形式对受贿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法定刑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从而为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提供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定罪量刑的标准。
     
    上述这一系列立法上的变化,均反映出立法者希望通过扩大受贿罪的范围来达到惩治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1995年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1995年《决定》)首次提出了商业受贿罪的概念,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之罪的依照《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又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
     
    1997年修订刑法总结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充分吸取了建国以来有关受贿罪立法的合理成分,对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及法定刑作出了更为合理、完善的修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但是,由于受贿犯罪的复杂性、特殊性,目前我国对受贿罪的许多重大理论与司法实践问题还存在分歧:如何准确界定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如何科学界定贿赂的范围、间接故意和过失能否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受贿犯罪是否存在未遂、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受贿的数额和情节与量刑的关系等等。
     
    本文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几个方面入手进行论述,同时对该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作了一点研究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受贿犯罪有所裨益。
     

     

     
    一、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为受贿罪主体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理论界、司法界对刑法第93条的争议不断,为准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真实内涵,正确认定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受贿罪的主体问题作一探讨。
     
    ㈠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演变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是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司法界争议的焦点。在我国,从1979年刑法开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经历了一个较长的逐步演变的过程,前后共经历了七次变化。1979年刑法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的解释:“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说这一解释与1979年刑法第83条的规定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对于其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说明,这种说明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制度是相适应的。以后,随着经济犯罪主体类型的日益复杂、经济犯罪的不断增多,至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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