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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某与天宇公司就享受工亡待遇后的赔偿案
    【 作者·朱友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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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向某等诉因用人单位天宇电业公司应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用人单位负担劳动保险待遇后再负损害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涉及劳动者受到劳动法和民法双重保护与能否获得双倍赔偿或者双重抚恤补偿的问题。

      

       『关键词』劳动保险 损害赔偿 双重保护 双倍赔偿


      
     
    【案情】
     

     
    原告:向延明。
     
    原告:向文韬,系向延明之子。
     
    被告:湖北天宇电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向延明之妻、向文韬之母曾晓红系被告单位的职工。1998年7月3日零时20分,曾晓红乘坐的被告接送职工下班的汽车,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境内鸦来线117公里+450米处翻车,致曾晓红不幸身亡。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李开明(被告单位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劳动部门认定曾晓红系因工殉职。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延明与被告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付给原告向延明安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28800元、其子供养费130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300元。被告因投保了职工工伤保险,劳动保险部门按就高不就低原则给付原告向延明一次性抚恤金28800元,同年8月至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00元(向文韬抚恤金每月12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安排向延明到五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就业。但向延明一直未与该公司联系。1999年6月17日,原告向延明以损害赔偿纠纷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因工死亡损害赔偿金59745元。
     
    被告天宇电业公司答辩称:此案经交警调解,被告安葬了死者,向延明已领抚恤金,向文韬也按标准每月领取生活费。本案不单纯是交通事故赔偿,实质是劳动争议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双重赔偿,只能找社会保险机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了责任认定并主持调解,由劳动部门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予以兑付,被告并给向延明提供了就业机会。原告向延明领取赔偿金后,又以显失公平和处理错误为由,要求交通事故和因工死亡双重赔偿,理解有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并不适用于交通事故中的因工死亡,故其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延明、向文韬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向延明属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对其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赔偿。原判认定向文韬的抚养费由向延明承担一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补偿费差额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87.50元;抚恤费30632.40元,共计66619.90元。减去已由劳动部门按每月120元给付抚养费20984.40元,故被上诉人应赔偿45635.50元。
     
    被上诉人辩称其已负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工乘坐本单位车辆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工亡,上诉人向延明与被上诉人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劳动部门对双方协商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予以确认、兑付,根据不重复享受原则,上诉人领取赔偿金后,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抚恤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延明主张其不应承担其子生活费的一半,因其具有劳动能力,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给其提供就业机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死亡补偿费差额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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