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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初探
    【 作者·张耕 邓宏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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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加害人只在一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现象,本文称之为限制性损害赔偿。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合同或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不得适用限制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损害赔偿  限制性  现实性  合理性  完善


      一、现实性: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证分析 


      在这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人人都在“为权利而斗争”,但权利本身很容易遭到侵害,所谓“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些法谚最终在法律上体现为损害赔偿制度。 


      在损害赔偿制度中最常见的是损害多少赔偿多少,可称为完全性损害赔偿〖1〗。在英美法系中也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主观上存有恶意,法院将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超过原告的损害额。〖1〗在现实生活中还大量存在加害人只在一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现象,我们可称之为限制性损害赔偿。例如:运输行业都规定有责任限额,汽车承运人对旅客非保价行包的赔偿额每千克不超过10元,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海上运输和航空运输也有相似的规定〖2〗;邮件、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局的原因造成稽延或错误,以至失效的,邮电局只退还邮费,而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3〗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受害人只能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请求赔偿。限制性损害赔偿与完全性赔偿相比,其区别很明显:完全性损害赔偿中责任人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在限制性损害赔偿中,责任人以法律规定或认可的范围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往往远远低于受害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 


      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并非我们中国所独创,它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很普遍。二战之前,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因为过错而侵犯公民、法人的权利,国家基于“主权者免责(Sovereign Immunity)”不承担责任, 二战后各国相继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但国家承担的都是限制性损害赔偿;〖4〗对于邮政电信包裹物品之损害赔偿,各国也加以限制;〖5〗在运输行业中,无论是国际航空运输、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还是海上货物运输,都有公约约定承运人承担限制性责任〖6〗。                      


      二、合理性: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指向 


      黑格尔说“凡是合乎理性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2〗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在全世界范围内大量存在,必有其合理性。 


      (一)、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产生之社会根源 


      正如历史法学派学者萨维尼所主张的,法律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法律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地根植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志”。〖3〗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同样也是社会伦理观念、社会生活及经济关系的积淀物。 


      首先,无论在任何时代,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社会都会有意无意地偏重于保护公共利益。在狩猎时代,原始人的生存是以群的存在为绝对承载的,群的生存是绝对的,个人的生存必须服从群生存的优先性〖4〗;在我国传统思想中,不存在关于个人及其权利的概念,人是用他在其中生活的社会人类关系来定义的,不存在纯粹的个人,个人人格和利益已在家和族的利益本位中〖7〗;在近世中国,由于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救亡图存,出对国家与民族生死存亡的焦虑,使得“国家富强”、“民族复兴”凸现为中国的第一目标,即使是象“民主”、“宪政”这些本应尊重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制度,也成为一种开通通往国家富强之路的工具,在这种“实用理性”的支配下,个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显然要为救亡图存这种大目标让路;〖8〗西方国家虽然具有悠久的法治传统观念,但这种社会潜在倾向也照样存在,二战以后,西方社会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社会本位是以社会利益作为行为的价值评判基点,实质上就是在一定程度内限制个人的权利,以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理论上提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典型表现。〖9〗在运输、邮件包裹运输赔偿和国家赔偿等方面,一方国家或行业公共利益,另一方是个人利益,两者发生冲突时,社会的潜在价值取向是限制个人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 


      其次,从法律的产生来看,它是各种利益集团相互冲突和协调的产物。对于国家赔偿法而言,国家是法律的制定者,除非存在巨大的压力,否则不可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规定,正如美国Holmes法官在一项判决中所说的“主权者免于被诉,不是基于任何形式的概念或陈旧的理论,而是本于逻辑与实质上的理由,即主权者是法律的制定者,而该法律是权利的依据,因而国家无法律上的责任” 〖5〗,随着民主权利意识的提高、法治的进步,二战以后各国陆续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但是明显带有限制国家责任的痕迹。同样的道理,运输、邮电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立法过程中受到相关部门的影响,不可避免具有保护部门利益的趋势。 


      再次,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便于操作。根据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当事人事先很容易预计自己的风险和责任,能够及早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例如在旅客航空运输中,由旅客自己决定是否购买保险以避免损害的风险;在损害发生后,可直接确定赔偿额,减轻了双方的举证责任。 


      (二)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之的价值探析 


      限制性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必须要符合侵权法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 


      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功能是补偿损害和预防损害〖10〗。损害赔偿,首先是指损害转移(loss shifting ),即将损害从受害人身上转移给加害人承担,这是传统侵权行为法强调的功能,它注重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可非难性。而当今的侵权行为法越来越注意损害的分散(loss spreading )或者损失分配(lossdistribution),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internalization) ,由制造该危险活动的企业承担,再通过价格或保险机制将损失分散,最终由社会的大多数人承担。这样损害赔偿制度不再仅仅专注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而是在社会大众中寻找一个能够分散损害的“深口袋”(deeper pocket)。〖6〗 


      限制性损害赔偿制度当然具有侵权行为法所应具有的补偿损害和预防损害发生之功能。因为只要是赔偿都具有补偿性,限制性损害赔偿当然也不例外,只是所补偿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而已。预防损害的发生就是通过责任的惩罚性达到教育当事人和抑制事故再次发生的目的,即加害人承担的赔偿应当超过他从加害行为中所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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