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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建设工程实际情况,深入分析了各种类型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认定和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财产处理,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建设工程 无效合同 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包括房屋、桥梁、涵洞、水利工程、道路工程等。“承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一方当事人;“发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委托承包人进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建设单位。本文依据我国法律规范,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类型、认定及处理进行探讨,以帮助建设单位避免订立无效合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一、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认定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自始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是指不能形成合同当事人缔约时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而不是指不形成任何法律后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会形成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民事法律后果。无效合同在性质上是自始无效和绝对无效的合同,当事人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其无效,也不得履行,即使已经开始履行的,也应立即停止履行。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了7种无效民事行为,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严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和《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均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可见,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是指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订立,因违反《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而认定无效即没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甚至要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制裁的建设工程合同。
《民法》和《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是抽象的、具有普遍性的,而建设工程合同则有其独特性,内容丰富、复杂。认真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也有其特殊性,下面作具体分析。
1.没有取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资格的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根据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经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其合同订立有严格规定。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14条对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经营活动的企业的资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方准开展承包业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8号文件《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表示,凡承包人没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资格而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承包人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不仅要具有经营资格,而且要与其资格等级相对应,受其经营范围限制。高一级资格等级的承包人可以订立其本级及以下等级的工程合同,相反,低一级资格等级的承包人则不能订立超过其等级的高一级的工程合同。根据建设部《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不同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揽业务的范围有严格的区别。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所规范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从事工程承包活动,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是超出了该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经营活动范围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工的处罚,并可以处罚款。当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也有灵活的表述:“少数市场信誉好、素质较高的企业,经征得业主同意和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应超出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揽工程”,即符合这一要求的企业所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
3.承包人跨越省级行政区域承包工程,却没有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所订立的合同无效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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