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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中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做了重大修改,至今已经将近十年。就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久,对该法的批判和进一步修改的呼吁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似乎这部法律从颁布的那一天起就是落后的。这期间,从山东省寿光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山东德州审判委员会参加旁听庭审到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审讯嫌疑人允许律师在场等等“摸着石头过河”的试验不一而足。时间进入2005年,在这一年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正式的进入了立法计划,并进行了认真的调研工作。这对于我们这些热切盼望能够拥有新的刑事诉讼体制的律师来说,无不是看到了希望。然而就在这一年中国的司法界却爆出了佘祥林案件的丑闻,可以说给了中国法律界一记重拳。 然而,关于佘祥林案件的讨论可以说是百花齐放了,笔者才疏学浅、人微言轻即使写个只言片语也不过就是个事后诸葛亮,跟着起哄而已。但笔者却想起了一个笑话:说是联合国给警察们出了一道考题,将一只兔子扔进了森林让警察们去找。第一个出场的美国警察用大半天时间制订了周密的作战计划,认真的进行了搜查却是无功而返。第二个出场的香港警察,动用了大量警力甚至“飞虎队”包围了森林,边喊着“兔子,我们是警察,你已经被包围了”边往森林里推进,但也是无功而返。第三个出场的中国警察,只来了四个人拎着警棍进了森林,很快听到一声动物悲惨的嚎叫,就看见四个警察有说有笑的出了森林,后面还拖着一只浑身是伤的狗熊,狗熊还在边哭边说“求求你们,别打了,我就是那只兔子。”笔者绝不是要摸黑中国警察,但不幸的佘祥林与那只可怜的狗熊似乎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可问题出在哪? 进入九十年代后,特别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人们更加关注的是在庭审是否采用“抗辩式”的庭审方式,似乎只要采用了“抗辩式”的庭审方式,刑事诉讼中的所有问题都迎刃而解了。但这样的关注,仅仅只是看到了刑事诉讼的横向构造部分,而导致对纵向构造部分特别是刑事审判前程序几乎没有任何变化。笔者窃以为刑事审判前程序恰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 一、我国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与刑事审判前程序的基本形态 通常人们按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点将刑事诉讼的基本形态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的体制,一些教科书认为“具有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一般特点”(1)。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体制做了较大的修改后,增加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部分内容。笔者以为,这种带有普遍性的观点恰恰是没有看见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和审判前程序的原因。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还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具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就是“以裁判为中心”。其诉讼中的所有活动均是为案件的裁判服务,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都贯穿着裁判,并且以此为基础建立了无罪推定、沉默权等自然正义的共同的基本原则。而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不管是在1996年以前还是在1996年以后始终未能实现“以裁判为中心”的向诉讼的回归,诉讼中的每一个程序都是对前一个程序确认。我国的法院能够很轻易的否定警察机关的侦查吗?哪怕仅仅是有效的审查?在诉讼中甚至整个程序还可以逆向回转。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根本就不具备这些最基本的共同原则与特征,既不是“职权主义”也不是“当事人主义”,如果一定要加上一个主义的话那就是行政性治罪的“超职权主义”。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就是,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的缺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于检警机关的立案。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警察机关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在检警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至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并予以羁押。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逮捕行使审查批准权。在侦查阶段,检警机关可以进行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鉴定、勘验、检查、扣押、通缉等一系列的侦查手段。侦查结束后,侦查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终结侦查。之后,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案件前,审判前的程序全部结束。 从条文上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侦查、起诉的条文是46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侦查起诉的条文是64条,多了十八条。而与此同时,1979年《 ······ 【以下内容免费,但是您必须注册为免费会员登录后才能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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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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