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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互动背景下技术出资的权利类型问题研究
    【 作者·张杰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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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摘要』 
      随着技术在社会生产领域中地位的进一步提升,如何运用公司制度来进一步促进技术价值的发挥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针对技术出资的权利类型这一实践中颇多争议的问题,在公司法、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三法互动的视角下,从学术和实践层面进行了阐述,论证了技术出资权利类型多样化的必要性、制度构建以及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关键词』技术出资 权利类型 公司法


       


      一、引言:跨部门法的技术出资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确技术出资在技术利用体系中的地位。从利用的方式角度看,技术利用可以分为贸易性利用和投资性利用, 即技术的商品化利用和资本化利用。贸易性利用包括技术转让和技术实施许可(许可证贸易),投资性利用主要是技术出资。 二者法律上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对价是货币,后者的对价是股权;除适用知识产权法外,前者主要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后者则尚需遵循公司法等组织法的规制。二者的联系表现在,投资性利用的实现离不开贸易性利用作为手段,因而技术出资的法律规则必然面临着上述三部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比如在公司的设立阶段,首先涉及技术出资的法定种类范围,这一问题涉及公司法上出资的适格性原则与出资技术的特殊自然属性之间的关系。其次是技术出资的比例限制问题,包括限制的合法性以及规避的可能性。再者技术出资的价值评估、出资者的设立责任以及重复出资问题等等。在公司的运营阶段涉及技术出资的价值波动与公司资本制度间的冲突问题。在公司的破产清算阶段会产生出资技术的处理问题。上述问题大都是在知识产权法律、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则与立法目标的冲突与协调中展开。本文即在上述背景下着重分析技术出资的权利类型这一立法与实务中的模糊问题。 


      其次,作为规范研究的前提,我们需要统一各种法律文本中有关技术出资的相关术语。技术出资中的“技术“是法律界与实务界一致的用法。但是相关的法律文本对其的界定仍存在着不一致之处。 


      《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界定技术这一术语。《合同法》专设第十八章技术合同一章,该章中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但没有明确技术成果的内涵。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明确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这里的技术不包括除计算机软件外的一般作品和商标。结合该解释第15条的规定,上述六种技术都可以作为出资的标的。  


      但是作为直接规制出资制度的《公司法》中并没有采用“技术”这一概念。《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根据权威的解释 ,这里的工业产权指专利权和商标权,非专利技术指商业秘密。  


      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只能通过解释来弥合。结合上述的种种规定,概言之,现在可以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应该包括:1、专利权(包括专利申请权)、2、商标权、3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4技术秘密(非专利技术?)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6植物新品种等。本文仍以技术这一学界和实务界约定俗成的术语作为上位概念。 


      二 争点与分歧:实务与理论中的技术出资的权利类型问题 


      上文提到,随着知识产权法的研究的发展,在技术出资的本质是一种权利出资而不是有形物的出资方面应该已经达成了共识。但是,各种技术权利本身又是一种权利束,既有专有权,又包含着各种许可使用权等等具体的权项。实践中关于出资的具体权利类型问题方面存在很多争议。出资时,投资各方往往对于出资的权利类型缺乏明确的约定,纠纷发生时往往由于技术合同与公司规则的交织而异常复杂:技术使用权出资与公司法的出资制度存在何种冲突,效力如何?判断一项出资究竟是专有权出资还是使用权出资的标准是什么?技术所有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何者优先?使用权出资情况下所形成的许可人/出资人与公司的双重法律关系如何协调等等。 


      学界的争议首先体现在“单一的技术所有权或者专有权出资论”与“多元权利类型出资论”这一基础性分歧上。坚持专有权出资的理由包括如下:第一,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其前提条件是公司必须独立拥有财产权,而各种具体的权项都不是独立的财产权,所以不能作为一种出资形式,尽管他们可以作为技术贸易的形式; 第二,按照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股本一般是不能抽回的,因此作价入股的专利权等权利也必须是彻底的财产权转移,才能满足这个条件。但是一般来说许可合同都有期限限制或者在一定的条件下,许可方可以收回其许可,二者是矛盾的。 第三,《公司法》第25条:“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从其中的“办理转移手续”来看,只能是专有权出资,因为使用权的转让是没有必要办理转移手续的。因而可以说知识产权的出资行为,其法律性质就是知识产权的转让行为。  


      多元权利类型出资论的理由有如下:第一:技术成果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和损耗,在同一时间可由不同人使用,在不同地域同时实践也为可能。技术成果无形性的特点,决定了其权能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只要有技术成果存在,其各项权能就能独立存在,就能被占有和支配,既然如此,以技术部分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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