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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谈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
    【 作者·高铭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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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死刑立法概况 


      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个刑种,故又称极刑。中国自有阶级社会以来,历朝历代的法律都有关于死刑的规定,无产阶级领导的社会也不例外。新中国成立以前,在各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法律中,都程度不同地设置了死刑。例如,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在总则中规定,死刑为主刑之一。分则中挂有死刑的条款共有19个。1934年4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有26个条文规定,对情节严重的主要罪犯,得处以死刑。 


      新中国建立初期,由于法制不健全,关于死刑的规定仅见于几个单行刑法,如1951年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等。这些单行刑法涉及可处死刑的罪名主要是反革命罪,包括背叛祖国罪、策动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间谍罪、资敌罪、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害罪等,此外还有贪污贿赂罪、伪造国家货币罪等。195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适用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进行了系统的总结。 从这个总结中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曾经适用过死刑的罪名,除了上述单行刑法所列举的以外,还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强奸妇女罪,惯窃、惯骗罪,虐待致死罪,毁损通讯设备罪,制造、贩卖假药罪,盗卖、盗运珍贵文物罪等。这些普通刑事犯罪之被判处死刑,并非依据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而是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精神。直至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典),一切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才统一由刑法典加以规范。 


      1979年刑法典规定可处死刑的罪名有27种,其中属于反革命罪的有14种,包括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政府罪、阴谋分裂国家罪、策动叛变罪、策动叛乱罪、投敌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间谍罪、资敌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人罪;属于普通刑事犯罪的有13种,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包括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抢劫罪、贪污罪。需要说明的是1979年刑法典分则没有包括军人违反职责罪,该类罪是由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单独规定的。该条例规定可处死刑的罪有11种,即:为敌人或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盗窃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罪,破坏武器装备或军事设施罪,勾结敌人造谣惑众罪,临阵脱逃罪,违抗作战命令罪,谎报军情罪,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掠夺、残害战区居民罪。该条例实际上是刑法典的续篇,依照刑法典连同该条例的规定,可处死刑的罪共计38种。 1979年刑法典对死刑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除了在分则中极力控制死刑的罪种数外,还在总则中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比如,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这是在犯罪情节上所作的限制;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在犯罪主体上所作的限制;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是在执行制度上所作的限制;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在复核程序上所作的限制。这些限制深刻地体现了"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 


      刑法典施行不久,国内形势发生了一些变化。鉴于经济领域和社会治安领域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国家先后开展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和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斗争。与"严打"斗争相适应,国家立法机关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单行刑法,对刑法典进行了修改补充。其中在死刑的罪种上有了较大的增长。如果说1979年刑法典连同《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只对38种罪规定可以判处死刑,那么经过1982年至1995年多个单行刑法的修改补充,可以判死刑的罪种已远不止这些了。具体增长情况如何?请看如下实证材料: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修改确定为死刑;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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