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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任何法律的最终落脚点都是着眼于对各种主体的行为控制。矿山安全主要涉及到国家(政府)、矿山企业和矿工三方主体,如何加强对这三方主体的行为控制是做好《矿山安全法》修订工作的关键。因此,《矿山安全法》修订必须明确政府的监管、服务行为,强化企业的管理行为,细化矿工的参与行为,以行为控制为目的,完善、健全各项法律原则和制度。
『关键词』行为控制 修订 《矿山安全法》
一、《矿山安全法》修订的必要性
矿山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起颁布实施12年来,对完善我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和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矿山安全领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首先是经济方面,经济成份、组织形式日益多样化,矿山企业已经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变为国有企业、股份企业、私营企业并存,《矿山安全法》应当在规制对象方面做出相应变更,不仅要规制公有制大中型矿山企业,也要规制非公有制小规模矿山企业。其次是监管、监察体制方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发生了变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先是由劳动部变更为国家经贸委,目前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矿山安全法》应当对新的监管体制进行明确;同时,国家针对煤矿设立了煤矿安全监察体系,〖1〗也应当在法中进行明确。再次是法律体系方面,国家近年来颁布了很多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矿山安全法》需要做出相应调整,以便衔接。此外,我国的《矿山安全法》与发达国家矿山安全立法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应当对国外先进经验进行借鉴。
上述背景使得《矿山安全法》存在的具体问题日益凸显:第一,总计八章五十条的内容过于简单、粗化,从而造成规定太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执行和落实;第二,一些规定和现实脱节,难以贯彻落实,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第三,一些内容立法当时应当予以明确的却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第四,由于形势发展新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必须通过法律修订加以明确规定;第五,一些内容现行《矿山安全法》虽有规定,但存在错误和缺陷,亟待修改与完善。
因此,我国的《矿山安全法》必须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和完善,为我国矿山安全形势的根本好转提供法律支撑。
二、明确《矿山安全法》规制对象和调整范围
(一)规制对象
现行《矿山安全法》制订之时,非公有制经济尚未发达,该法的规制对象为国有矿山企业,法律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制度主要是针对这类企业。然而当前独立经营、承包经营、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的非公有制小型矿山大量涌现,与国有矿山企业相比,它们在企业规模、设备设施、安全投入、工艺技术水平、管理水平、人员素质等诸多方面都有很大差距。而对这类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在《矿山安全法》中都没有规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非公有制的小型矿山同样也要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准入门槛制度;在《矿山安全法》修订中应当加强对采取多种经营方式的非公有制矿山企业安全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
(二)调整范围
现行《矿山安全法》的法律调整范围,主要限于固态矿产资源,而对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矿山安全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石油、天然气等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安全生产问题缺乏《矿山安全法》在法律层面上的调整。〖2〗石油、天然气等液态、气态矿产资源不同于一般固态矿产资源开采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与之匹配。而现有的矿山安全生产法律制度框架内却没有法律规范可以作为依托,实际上造成石油、天然气等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安全生产缺少高位阶的法律保障。另外,从现行《矿山安全法》第二条有关“调整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所调整的主要是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具体包括矿山建设和矿山开采两个层面,对矿产资源勘探以及矿山闭矿中的安全问题未作规定,无法对矿产资源开发的全过程进行调整。
因此,《矿山安全法》的修订应当针对石油、天然气生产开采的特殊性,对石油、天然气的安全生产进行相应强调和规定,以适应我国石油、天然气开采行业发展的安全需要。具体而言,《矿山安全法》修订应当在总则部分,通过界定“矿山”、“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矿山企业”这一组关键用语在法律上的含义,来明确和强调《矿山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及于固态、液态和气态三种矿产资源从勘探建矿到报废闭矿的全过程。对于石油和天然气的安全生产,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矿山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制定更为具体的石油、天然气等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矿山安全生产法规、条例、规章以及标准、规程等。
这样,修订后的《矿山安全法》不仅可以适用于固态、液态、气态三种矿产资源,还可以控制矿产资源勘查行为,工程地质勘查行为,以及矿山设计、审查、审批、施工、竣工验收等行为,实现对矿山安全的全方面、全过程的调整。
三、对现有原则和制度进行完善
由于现行《矿山安全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相关规定太简单、粗化,造成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所以修订过程中必须对现有原则和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
(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矿山安全法》颁布实施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渐取代传统的计划经济,政府职能发生了深刻的转变,从微观市场领域淡出,主要承担宏观管理和服务任务。矿山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主体地位应当得到加强和保障,由企业自主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成为必然趋势。为适应经济体制变革带来的社会各领域的变化,我国政府机构先后进行了几次重大改革。这就导致矿山安全监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更,使得现行立法确立的国家监管体制无法适应和服务矿山安全生产实践,具体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矿山安全监督管理主体与实际情况不符
现行《矿山安全法》所设定的矿山安全监督主体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即依据1988年机构改革所组建的劳动部,其承担的矿山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能,在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时划归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目前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担当。当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履行矿山安全监察职能,无权行使法定的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实施的管理,主要侧重于矿产资源规划、勘探、开采和合理利用等方面,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企业自身承担,企业主管部门只是履行监督职能。因此,法律所设定的管理主体和管理权限与实践不相符合。
2、矿山安全监管职权行使不力
以市场经济体制的初创作为时代背景,《矿山安全法》制定当初对监督管理机关职权虽有规定,但在保障执法效果的手段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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