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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适应加入WTO的要求,我国已对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审查、清理和修改,但与WTO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尤其在国民待遇、数量限制、透明度方面与WTO规则还存在诸多冲突,同时有些规定和修改又没有考虑到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考察WTO涉及国际投资的有关协定与规则,分析我国外资法修改的现状与不足,我国外资法应继续调整外资准入政策、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增强法律透明度、采取WTO规则未予禁止的措施,与WTO规则进一步协调。
『关键词』TRIMs协议 GATS 外资法 协调
在加入WTO前后,我国外资法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修改,然而对比WTO有关规则,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与WTO的要求尚有一定的距离,同时有些规定和修改又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为此,我国必须结合WTO规则和我国经济发展目标与利益,对国内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总结、调整和完善。本文拟考察WTO规则体系中有关国际投资的主要规范和我国外资法与WTO规则接轨的现状,分析修改后我国外资法与这些规范尚存在的冲突,结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目标与利益,提出我国外资法与WTO规则进一步协调的建议。
一、影响我国外资法的WTO规则分析
在WTO 规则体系中,有四个协议是与国际直接投资相关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这其中,TRIMs协议和GATS对我国外资法具有最直接的影响。
(一)TRIMs协议中的国际投资规范
TRIMs协议的宗旨是:“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并便利跨国投资,以在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促进所有贸易伙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增长。”〖1〗 为了实现这一宗旨,TRIMs协议通过国民待遇原则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对成员方的投资措施进行约束,任何成员方都不得实施与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不符合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2〗 原则上,WTO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引导或限制投资的措施时,必须同时考虑这些措施是否会产生扭曲贸易的效果,凡是违反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和第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义务的投资措施,包括那些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性执行的措施或为取得优势地位所必需的措施,都属于应予禁止之列。这一规定反映了发达国家的要求,但如何理解和解释某一项具体的投资措施是否构成对GATT1994第3条和第11条的违反,则有待个案研究,适用起来具有一定的弹性。这种立法方式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反对明确禁止所有投资措施的要求,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经过数年谈判,相互妥协的结果。〖3〗
由于TRIMs协议采用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来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进行规制,人们对TRIMs协议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范围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TRIMs协议所禁止的投资措施仅限于附表中所列的五种,即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替代要求、进口用汇限制和国内销售要求。第二种观点也认为禁用的投资措施限于协议附表中所明确列出的数项,不过贸易平衡与进口替代要求基本相同,可合二为一,故实际上应为四种。第三种观点则认为TRIMs协议附件清单所禁止的TRIMs,并不限于协议附表中明确列举的五种投资措施,而且包括所有与国民待遇及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条款不相符的措施和做法。〖4〗 我们认为比较客观的理解应当是,附录明确列举的五种投资措施之外的TRIMs是否属于应当被禁止的TRIMs,应区别个案情况,成员方出现理解上分歧时,可交由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因为对禁止性规定随意作扩大解释或扩大适用,不仅违背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也与TRIMs协议缔结的初衷不相符。〖5〗 我国有学者主张,对TRIMs协议第2条及其附录的规定,在解释上和适用上应从严把握,防止不适当的扩大。凡未被协议明文禁止的TRIMs,应当看作是协议允许的,除协议附录中明确列举的五种TRIMs外,原则上不应将协议的禁止性规定扩大到其他的TRIMs。〖6〗
(二)GATS中的国际投资规范
GATS的目标在于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前提下,建立一个有关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定的多边框架。虽然GATS是针对成员方为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各项措施而制定的,但它的许多规定直接涉及国际投资问题。在该协定规定的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是最重要的服务贸易方式。商业存在是指通过外国直接投资设立、收购或维持的商业机构,如公司、合伙、分支机构及代表处等,这种服务贸易往往与外国直接投资联系在一起,是一种典型的服务业国际投资。〖7〗 因此,GATS中有关原则和规则适用于成员方影响服务业国际投资的各项措施。
GATS中与国际投资关系密切的是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GATS要求在对市场准入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里,一成员方除了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中已作其他规定外,不应以某一地区分部门为基础或以整个国境为基础来维持或采用六种限制性的市场准入措施。〖8〗 这六种措施中有两种是与国际投资密切相关的:1.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2.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持股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在国民待遇方面,GATS规定:每一成员方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须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9〗 GATS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为各成员方的特定义务而不是一般义务,成员方仅在自己承诺的范围内承担义务,这既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发达国家要求开放服务贸易市场的愿望,同时也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和需要,其特色在于确立一个国际目标,促使各成员方在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多边谈判,逐步实现服务贸易和服务业投资的自由化。
二、我国外资法与WTO规则接轨的现状
为了适应WTO要求,在加入WTO前后,我国政府已对2300多件外经贸法律法规进行了集中清理:对与WTO规则及我国对外承诺不一致的通过修改使其一致;对违反WTO规则及我国对外承诺的则予以废除。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废除有不少涉及到外商投资。
(一)立法方面
目前我国已经修改完毕和重新公布实施的外资法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4月12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7月22日)、《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9月23日)、《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10月24日)以及《指导外商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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