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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死刑复核现状的反思
    【 作者·郭书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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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针对死刑复核现状,专家学者纷纷提出呼救措施与建议,笔者认为死刑复核制度该寿终正寝了,并提出对死刑特别设置“三审终审”制度,以进一步传承死刑复核规定的精神实质,切实落实我们一贯的“慎杀少杀”死刑政策。

      

       『关键词』死刑复核  法律冲突  三审终审


      生命权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是人类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等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与客观前提。然而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旨在剥夺人的生命的死刑制度却被历代君主王臣奉为万能的治国之术。死刑自其随着阶级出现,国家产生而产生之后,作为对付犯罪的有力措策,地位显赫,不容置疑。直到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萨切雷·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1764)一书的第十六节《论死刑》中首次系统地阐述了死刑罚的残酷性,不公正性和不必要性,开创了批判死刑罚,限制直至废止死刑罚运动的先河。在人们对死刑的价值功能进行理性思考之后,文明社会里轰轰烈烈的废除死刑运动蓬勃发展,呼声此伏彼起,如今,世界范围内截止1993年底,已有53个国家全面废除了死刑制度,有16个国家对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还有21个国家实际上长期未执行过死刑。〖1〗也就是说,限制与废止死刑已成为大势所趋,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完全符合刑罚人道与刑罚轻缓化思想及现代刑罚观念。
     
    我国根据自己的文化历史与社会现实情况,虽然没有完全废止死刑适用,但一贯主张并坚持“保留死刑,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一方面将死刑对象严格限制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排除适用死刑、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的罪种和执行制度,另一方面创造性地设置死缓制度,赋予“死刑不死”的新涵义,并在审判程序上设置特殊的死刑复核制度,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本文中,笔者拟仅就死刑复核制度的现状作一理性反思,并对其提出改造设计。
     
    一、死刑复核权下放及其引起的法律冲突和对死刑复核制度的致命打击
     
    作为我党独创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复核制度,它始创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经历抗日战争与解放战争的发展与完善,从无到有,不断成熟壮大。虽然命运多桀,但它至今仍显赫规定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与刑法典之中。上述二法典作为由全国人大制订并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地位仅次于国家根本大法宪法。这一方面反映死刑复核制度对限制、减少死刑适用有着极大威力,另一方面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我们党和国家对“慎杀少杀”死刑政策的一贯重视与追求。死刑复核制度的设置,使死刑案件在一审和二审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道检验与核准的门坎,符合人类认识的往复规律、适应人之生命的不可再生性质、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死刑复核制度对死刑适用的控制,又保障了落实和贯彻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坚持少杀,防止错杀”政策;另外死刑复核程序便于发现并及时纠正地方法院死刑适用中的偏差与错误,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死刑适用规格与执行法度。
     
    然而,理想追求与现实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距离。自“文革”结束以后,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以来,死刑复核制度就一直处在风雨飘遥之中,虽未形同虚设,但功能受压制,效力未能发挥。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明确专章地规定了死刑核准制度,把死刑、死缓核准权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然而,这一法典尚未开始实施之时,有关部门便不顾宪法的规定,屡屡作出违背法理与法律规定的例外规定,以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为借口,一而再、再而三地压制死刑复核制度的价值功能,使中国限制直至废止死刑的道路更加崎岖艰难:
     
    第一次是在1979年11月份,五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2〗最高人民法院遂于1980年3月18日发出《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将从1980年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现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复核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也即各高级人民法院自始即行使着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也在实际上使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而为一。
     
    第二次是在1981年6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员借口“为了及时打击现行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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