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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网络行为与法律规制
第一节:网络行为
一、网络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网络的发展是迅速的,从而造成了人们的网络行为是复杂的。因此,给网络行为一个成文的定义也不是一个简单的“全有或全无(All Or Nothing)”式的判断,应当审慎为之。
就目前网络发展的现状而言,可以把网络行为分成狭义和广义两种情况来讨论。狭义的网络行为是指以网络为媒介或者对象,而进行的具体的营利行为和非营利行为。广义的网络行为是指一切与网络有关的行为,除了包括狭义的网络行为,还包括网络心理、网络思潮等具有某些抽象特征的网络行为。
从本书讨论的狭义网络行为来看,网络行为有如下特征:第一,网络行为必须以网络为对象或者以网络为媒介。第二,网络行为的内容包括合法行为、非法行为、公行为、私行为、营利行为、非营利行为等;第三,网络行为主体之间的交涉往往具有无形性、虚拟性的特征。
二、网络行为的分类
根据网络在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以网络为对象的行为和以网络为媒介的行为。其中以网络为对象的行为是指以网络为客体(标的物)而实施的行为。以网络为媒介的行为是指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的提供服务、销售货物等有偿或无偿行为。
根据网络形成和发展的步骤与过程,可以分为:网站建设、网络维护、网站推广、网站运营、网站合作、网络服务等行为。网站建设是指设计、建立、注册网站等技术行为;网站维护是保障网络顺利运行的行为;网站推广是通过一定手段提高网站知名度的网站普及行为;网站运营是指通过网站进行经营性活动的行为;网站合作是指网站之间为达成一定的目的而进行的联合行动;网络服务行为是指利用网络提供各种有偿或无偿服务的行为。
根据行为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网站建设者行为、网络运营商行为、网络用户行为。网站建设者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技术设计、制作网站并进行域名注册的行为;网络运营商行为一般是指以网络作为营利途径的网络公司的行为;网络用户行为是指普通的网络使用者所进行的电子邮件收发、网上购物、信息下载以及其他利用网络进行的休闲、娱乐等行为。
根据行为主体的性质,网络行为可以分为公行为和私行为。公行为是指政府职能部门依据职权实施的电子政务或网络监管行为;私行为是指各种民事主体以网络为对象或者以网络为媒介进行的行为。
根据是否营利,可以分为营利性网络行为和非营利性网络行为。营利性网络行为是指以网络为对象或媒介进行的营利性服务或电子商务活动;非营利性网络行为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免费信息交流或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如通过bbs交流信息的行为和政府部门通过网站实行的电子政务行为等。
根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分为:合法网络行为和非法网络行为。合法网络行为是指网络用户或者网络运营商等网络行为主体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非法网络行为是指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虽然不违反现行法律但是却有违一般法理的行为,前者如违反网络合同的行为、网络侵犯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后者如利用网络实施的一些应当受到法律规制的行为。
根据行为违反的法律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网络刑事违法行为、网络行政违法行为、网络民事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指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如刑法第285条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盗窃、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活动;网络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网络行政法规的行为,如违反国家域名管理规定的行为等;网络民事违法行为是指在违反民事法律行为,如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人格权以及违反网络合同的行为。
三、网络行为的法律规制
网络行为和其他社会行为一样,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制。从而保护合法行为,遏制非法行为,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
由于人们网络行为的日益频繁,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开始注重对网络行为的法律规制。规制的重点主要在于通过制定一些新的法律或者完善现行的法律,来制止网络犯罪活动、违反国家网络管理秩序的行为、网络侵权行为以及各种网络违约行为。
第二节:网络法律制度
一、主要发达国家的网络法律制度
发达国家素来有法治的传统,在网络方面也不例外。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针对网络行为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美国网络法律制度
美国网络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服务提供者对其提供的内容不承担法律责任。2003年底,国会通过的《反垃圾邮件法》虽然并不能根除垃圾邮件问题,但该法保护消费者,使得政府和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能够对违反该法的人予以惩罚。该法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说“不”的能力。对发布垃圾邮件的人施加刑事责任,面临圾邮件发送人无财产用以赔偿的问题,比较有效的方法是由法律来授权执法部门对其施以刑事责任。
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也正在讨论网络中立问题,使消费者应能按照自己的选择访问任何网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施加任何技术的和经济的阻碍。负责互联网传输的公司不能阻止用户访问互联网站点,也不能够就用户访问互联网站点向用户收费。
关于数据库保护问题,美国国会中曾有议案,就事实(信息)创设一种所有权利益。但提案者无法证明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他们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国会一再拒绝将该议案制定为法律。实际上,在美国,至少有十部法律能够保护收集事实、信息者的利益。国会认为现在的法律已经足够确保数据库的生产者、制造者不受侵害,不需要新的法律。特别是在信息时代,国会显然不会通过一个可能会限制信息流通的法案。
(二)欧盟网络法律制度
欧盟通过了积极推动知识经济发展的议案、电子欧洲(E-Europe)议案,研究宽带的铺设、定价、竞争、内容和开发,保证让更多的公民能够接触电子。但一些关于互联网的议案实际上都不是专门针对互联网的。欧盟认为,在立法上尽量保持技术中立,法律就不会因为技术的发展而很快过时。
在消费者保护上,《反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统一了欧盟各国的立法,《买卖推广条例》规范了欧盟国家之间的电子交易,因为电子商务是没有国界的。在国际私法规则上,已经通过了协调欧盟各国知识产权执行指令的本地(国)化的议案;正在讨论知识产权的集体管理,以促进内部市场中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管理的交流。
对于服务器提供者的责任,《电子商务指令》强调,只要“迅速”删除非法内容,服务提供者对其提供接入、缓存或主机服务的内容就不负责任。该指令还规定了“无监控义务”条款。
欧盟实际上没有真正的《反垃圾邮件法》,只有一个隐私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了通过电子进行直接促销的问题。这个规定怎样适用于欧盟每个国家,是个难题。音乐涉及版权许可、盗版、商业模式等,问题最大。欧盟正在进行通讯管理机构的统一。欧盟委员会拒绝扩大无国界电视指令的范围,不对互联网领域的投资进行限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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