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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外部协调成本
    【 作者·侯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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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活动存在成本问题,成本之一就是它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行政监管部门的外部协调成本。最高法院应该有自己的规制经济的领域界限,如果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交易成本和管理成本太高,那么退出由立法或行政替代或者直接由市场调节就是最好的选择。

      

       『关键词』规制经济   外部协调成本  影响力   公共政策


       


      法律经济学理论的基本假设是法律制度的改变会影响经济体系的运作。那么,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和法律解释机关,其行为特别是规制经济的行为的改变会影响经济体系的运作。但是,最高法院行为影响经济体系的运作是需要成本(费用)的。这些成本包括(一)最高法院在审理民商经济案件或制定司法解释时,由于缺少专门的经济学知识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知识,由此而产生的专业化成本(知识成本);(二)最高法院制定和执行司法解释的成本、选择和审理民商经济案件的成本,这其中也包括为协调上下级法院关系所支出的成本,这些成本可称之为内部管理成本。(三)在规制经济领域,最高法院的行为会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行政监管部门的权力发生冲突,需要协调,这些协调所需要的成本,可称之为外部协调成本;最高法院必须将成本最小化以降低其行为的不确定性(内容的不确定性和执行的不确定性),才能有效发挥其规制经济的功能。本文研究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外部协调成本问题。 


      一、最高法院:为什么以经济活动为中心? 


      当下社会的异质化程度越来越高,经济多元、利益主体多元,利益表达机制也日趋多元(利益表达不再是通过群众运动或者仅仅是政治途径表达)。社会的异质化程度越高,对法律事实的客观性越难以达成共识,疑难案件由此产生,这就需要一个机关作出相对公平的裁决,这个机关自然不能是代表国家利益的行政机关,而应当是具有一定公平色彩的法院,法院在异质化程度高的社会中的作用将更为重要。社会的异质化程度越高,也意味着经济集中决策的不可能,经济决策更加分散和具体化。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对经济活动的集权色彩越来越弱,从对所有微观活动的介入开始转向宏观调控。行政规制经济的方式的转变带来的是行政权力主导解决经济纠纷能力的下降,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作为处理利益冲突、代表中立一方的司法制度变得重要起来,最高法院开始介入对经济活动的规制。但是,越来越多的经济纠纷由通过行政方式转向司法方式解决,并不意味着法院仅仅是解决纠纷。由于立法往往对迅速变化的经济关系反应很慢,当现有法律体系不完备时,就需要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这样管理成本较低的方式解决疑难问题,形成新的规则。除了解决纠纷,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开始总结解决某一类经济纠纷的具体适用规则。 


      最高法院具有规则治理意义的活动主要表现在民商经济领域。1979年改革开放伊始,最高法院开始提出经济审判工作,并在1979年9月设立经济审判庭,在1980年代初期多次召开全国性的经济审判会议,对全国经济审判活动进行界定和指导。但最高法院在相当长的时期并没有发挥其在规制经济领域中的比较优势,不知道它的比较优势在哪里。最高法院以及下级法院一开始在审理经济案件时,也不是十分清楚为什么要由法院来处理经济纠纷。比如,1980年代的经济审判就具有强烈的国家主义色彩,强调国家干预(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以不受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他们的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监督和干预),或多或少的扮演了本应由行政机关扮演的角色,而与其公平中立的角色相违背。另一个例证是,在如何处理经济纠纷问题上,郑天翔在1986年的最高法院报告中就强调指出,由于大量的经济纠纷是由行政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有关各方面调解解决的,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也实行着重进行调解的原则。随后不久,各地法院便成立专门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由于存在问题过多,在1990年代初逐渐被废除。但尽管二十年的经济审判工作有了各种变化,但是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却始终是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工作的基本共识。 


      目前最高法院规制经济行为的显著特征就是其介入经济领域越来越广,表现出其司法权力扩张的一面,“民商事案件方面,金融、保险、证券、融资、租赁等新类型案件将会以较快速度增加。企业破产、劳动争议纠纷等案件也会呈上升趋势。民事案件会出现群体性、复杂性、跨国化和广泛性的变化,集团诉讼也会较多发生。行政案件方面,按照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原来由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一些纠纷,如商标、专利纠纷,出入境管理、土地资源确权以及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方面的纠纷,将随着国内法律的修改而越来越多地起诉到法院;原来并不属于市场领域或者非完全市场化的一些重要经济领域如自然垄断和公用型事业中的案件,包括电信、邮政等纠纷案件,也会逐步纳入司法审查范畴”。但是,最高法院管的多并不意味着最高法院权力大了,管得多也不意味着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强了,更不意味着公民的权利得到了更多的保护。法院管得多了只意味着法院有了变化,是好事还是坏事并不确定。我注意到,最高法院在机构设置上,其八个审判庭中,民事审判庭就有四个,另外还有一个执行工作办公室。而就审理民商经济案件数量来讲,保守的估计比例超过最高法院审理案件总数量的60%。这些都体现出最高法院以经济活动为中心的色彩。 


      为什么? 


      一种解释认为这是市场活动对司法的客观要求。这一解释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因为市场条件下大量的经济纠纷往往是由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或民间调解而不是法院来解决,法院没有必要以经济活动为中心。而且,就算是法院以经济活动为中心,就必然要求最高法院以经济活动为中心吗?同样是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其受理的案件数量中经济案件并不占多数,已经从1932年的50%多降到了1992年的不到20%,而这期间,美国的GDP是大幅度上升的。这表明,最高法院规制经济功能虽然受到经济诱导,但是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范围如何,或者说最高法院的规模有多大,要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 


      第二种解释是,最高法院以民商事务为中心实际上也是与其自身经济利益密切相关,最高法院受到自我利益的驱动。从外部来讲,通过与政府搞好关系,解决财政问题,从内部来讲,就是通过审理经济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来加强法院的各种建设。  


      还有一种解释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就最高法院的历史变迁来看,不论其能力如何,最高法院大部分时间扮演的是一种积极司法的态度。几十年来,最高法院都是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展开的,1978年以后,中央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因此,最高法院的中心工作也都转向了经济事务,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政治决定一切? 


      尽管如此,最高法院大规模的介入市场,还是带来很大的外部性,最主要的就是,最高法院与政治组织、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在规制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很大的交易成本(协调成本),并影响最高法院规制经济功能的发挥。 


      最高法院选择何种规制经济的行为取决于国家(特别是政治意识形态)所持的经济态度。新古典经济学认为政府应该保护市场,福利经济学认为政府应该积极干预市场,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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