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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内部管理成本
    【 作者·侯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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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就目前来看,最高法院既有旨在解决纠纷的行为,又有形成新的经济制度规则的行为,两者并不是严格的加以区分。最高法院大部分的民商经济判决以及针对特定问题的批复主要是用来解决纠纷的,尽管这些行为并没有形成新的适用规则,不会或很少会对相关经济活动产生影响,但仍支出相当多的管理费用。而那些最高法院具有形成规则意义的行为,包括一小部分民商经济判决以及大部分的司法解释,由于那些行为也存在着高昂的管理费用,因此也影响到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实际效果。而这些现象的背后可能是最高法院的自我利益问题。

      

       『关键词』法院规制 管理成本 案件筛选机制  自我利益


       


      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介入经济的领域越来越广,表现出其司法权力扩张的一面,“民商事案件方面,金融、保险、证券、融资、租赁等新类型案件将会以较快速度增加。企业破产、劳动争议纠纷等案件也会呈上升趋势。民事案件会出现群体性、复杂性、跨国化和广泛性的变化,集团诉讼也会较多发生。行政案件方面,按照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原来由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一些纠纷,如商标、专利纠纷,出入境管理、土地资源确权以及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方面的纠纷,将随着国内法律的修改而越来越多地起诉到法院;原来并不属于市场领域或者非完全市场化的一些重要经济领域如自然垄断和公用型事业中的案件,包括电信、邮政等纠纷案件,也会逐步纳入司法审查范畴” 。但是,最高法院管的多并不必然意味着最高法院权力更大,管得多也不意味着最高法院规制经济(regulating economy)的能力更强,更不必然意味着公民的私权得到更多的保护。最高法院管的多仅仅意味着最高法院发生了变化,对社会产生了影响,是好事还是坏事还不能确定。 


      尽管最高法院作为市场活动中的一个独立主体,其行为特别是规制经济的行为的改变(即是从注重民商经济个案纠纷的解决到形成新的经济制度规则)会影响经济体系的运作。但是,最高法院行为影响经济体系的运作是需要成本(费用)的。这些成本(费用)包括(一)最高法院在审理民商经济案件或制定司法解释时,由于缺少专门的经济学知识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知识,由此而产生的专业化成本;(二)在规制经济领域,最高法院的行为会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行政监管部门的权力发生冲突,需要协调,这些协调所需要的费用,可称之为外部协调成本;(三)最高法院制定和执行司法解释的费用、选择和审理民商经济案件的费用,这其中也包括为协调上下级法院关系所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可称之为内部管理费用。只有最高法院将成本(费用)最小化以降低其行为的不确定性(内容的不确定性和执行的不确定性)时,其规制经济的行为才真正有意义。 


      本文将从法院内部管理费用的角度来对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行为进行实证、定性研究,进而分析最高法院介入经济的限度。实践表明,最高法院具有规则形成意义的行为比仅仅注重个案解决的行为,对经济的影响更强。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应当或主要应当成为一个公共政策制定的法院(policy court),而不是或主要不是一个审判案件的法院(trial court)。但就目前来看,最高法院既有旨在解决纠纷的行为,又有形成新的经济制度规则的行为,两者并不是严格的加以区分。比如,最高法院大部分的民商经济判决以及针对特定问题的批复主要是用来解决纠纷的,尽管这些行为并没有形成新的适用规则,不会或很少会对相关经济活动产生影响,但仍支出相当多的管理费用。而那些最高法院具有形成规则意义的行为,包括一小部分民商经济判决以及大部分的司法解释,由于那些行为也存在着高昂的管理费用,因此也影响到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实际效果。而这些现象的背后可能是最高法院的自我利益问题。 


      我的基本立场是,整个法院系统内部的管理费用决定最高法院规制经济活动的规模及其效果,最高法院介入经济的限度不能超过其自身的司法能力(judicial capacity)。在涉及规制某一类经济活动中,当最高法院的管理费用高于其他国家机关(政治组织)的管理费用,或高于市场的交易费用时,由最高法院规制这一类经济活动可能是没有必要的。最好的方式是由行政、立法机关(政治组织)来规制,或者直接由市场来解决。 


      一、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行为 


      最高法院规制经济(形成新的经济制度规则)的行为,包括一小部分民商经济判决以及大部分的司法解释。一小部分民商经济判决以最近的“TMT商标案” 和“中福实业担保案” 为代表。在“TMT商标案”中,最高法院创设了新的权利,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而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尚未出台;在“中福实业担保案”中,最高法院对立法做了扩大解释,将原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的限制,扩大解释为对公司行为的限制,从而否认担保合同无效,否认公司的担保权利,该案被认为会影响到中国整个银行业至少2700亿信贷资产的安全。不过,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行为中最普遍的是制定司法解释。事实上,一些最高法院具有形成规则意义的判决如“中福实业担保案”实际上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来的。我以举例的形式来说明司法解释在形成新的经济制度规则方面的主要作用: 


      第一,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重新配置私权利来影响市场活动。以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工程批复》)为例,《工程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合同法》第286条仅仅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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