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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期,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在草案中关于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内容尤为引人关注。笔者针对《刑法》修正案的立法动向,结合97年《刑法》的内容,对涉及医疗机构贿赂犯罪的罪名进行论述与澄清。
『关键词』医疗机构;公务受贿;商业受贿;回扣
近期,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在草案中关于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内容尤为引人关注。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医疗机构普遍存在着各类贿赂违法行为,而多数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尚不了解其行为之违法性,因此亟待趁《刑法》修正案通过之际,就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受贿犯罪作以论述和分析。
1 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购销管理人员的公务受贿罪
1.1 公务受贿罪
由于公立医疗机构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因此公立医疗机构涉及的公务受贿罪主要是指经济受贿罪(以下简称受贿罪)。受贿罪是《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和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1.2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2.1客体要件
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1.2.2客观要件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具有两种行为方式:第一种是索贿,即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是收受贿赂,即
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主动给付财物的,必须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罪。
1.2.3主体要件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1.2.4主观要件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管理人员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和其职务职责活动的要求的,但是在贪欲动机的支配下,而仍决定要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取得他人财物。
1.3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从事公务”的正确理解
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购销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呢?《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队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因此,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购销行政管理人员,例如院长、党委书记、药剂科负责人、财务处负责人均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具有受贿罪犯罪主体的适格条件。
1.4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正确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一个不同衡量标准的问题,从而导致同一个案件,因用不同的标准衡量,得出迥然相反的结论。如此这般在全国就很难做到断案的统一性、公正性,也难以实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笔者认为衡量的标准应以受贿人开始“行动”为标准。此标准是以我国刑法第3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也是现在的主流观点。最高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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