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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 行政法规·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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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83年3月10日
    『生效时间』1983年3月10日
    『失效时间』1988年1月13日
    『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必须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或者是《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按类分别申请,每一个商标申请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书式一)一份,商标图样十张(指定颜色的,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和商标黑白墨稿一张)。
      商标图样要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长和宽不得超过十厘米。硬质的、塑料的以及其他不能粘贴的,应当用纸张印制或绘制的图样或照片代替。
      第四条 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申请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不齐备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限期交送该商标第一次使用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的或均未使用的,应当进行协商;协商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由商标局裁定。
      第六条 商标局应当设置“商标注册簿”,登录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第七条 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每一个商标申请交送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书(书式二)一份,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一份,并交回原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证加注发还,并予公告。
      注册人的地址有变更的,应当交送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申请书(书式三)一份。
      第八条 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四字,或者标明(R)或?标记。
      第九条 驳回申请的商标,商标局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并抄送核转单位。
      第十条 对驳回的商标要求复审的,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交送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书式四)一份。
      第十一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异议书(书式五)正副本各一份。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应当交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书式六)正副本各一份。
      第十二条 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交送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书式七)正副本各一份。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商标申请应当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书式八)一份,商标图样五张,并交回原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证加注发还,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每一个商标申请应当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书式九)一份,并交回原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公告。
      第十五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毁损,申请补发的,应当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书式十)一份,商标图样五张。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补发注册证等有关事项,应当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转。申请人应当将副本报送核转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需要交送的各种书件和费用,应当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在申请时一次齐备,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除应当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商标局备案外,同时,另备副本交送当事人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应当主要在商品流通领域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行为的,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商标注册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处理。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展览。
      第二十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3)项的规定,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行为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作下列处理:
      (1)对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对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并予通报,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注册商标的,还可以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其商品在市场销售,停止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剩余未注册商标标识,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其商品在市场销售,停止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剩余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根据《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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