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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艾滋病防治条例》施行前夕的“阿耿断想”
土生阿耿
明天,《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开始施行了。这一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行政法规是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1月29日由国务院总理签署第457号国务院令予以发布。在此前,中央部门及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等有300多部,但随着艾滋病防治实践的发展,这些法规的质量已经越来越不能经受更多的考验,艾滋病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在法律体系的效力层级上,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缺少效力更高的专门法律,且很多是计划经济思维下出台的,已经不适应现在形势的需要,而且一些法规的具体规定存在规则冲突和制度矛盾,不利于艾滋病防治,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的权益保护,也没有在立法上给予充分重视,大多是原则性条款,有的甚至是空白,〖1〗艾滋病立法上的这一现状要求艾滋病防治立法要统一化、专门化。《艾滋病防治条例》的通过,则是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进一步走上法制化轨道的一个重要标志,也表明中国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方面又步入了一个新的台阶。〖2〗
应当说,《条例》总体来说是一部出台非常及时、内容非常到位的艾滋病防治专门行政法规,它“明确了有关政策、工作机制以及职责等原则,为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3〗。《条例》将“宣传教育”放置于“总则”之后,突出了宣传教育在艾滋病防治中的法律地位,对宣传教育的主体、形式、对象、内容、技术支持等方面均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笔者曾经指出,“只有经过天长日久的宣传,才能使其潜移默化的扎根于人心,使人在接近艾滋病的同时,又远离艾滋病”。〖4〗《条例》从立法的角度确认宣传教育的重要作用,无疑将会对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起到良好的推动和保障作用;《条例》用了28条的篇幅专章规定了“预防与控制”,对于艾滋病的监测、检测、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完全套推广、血液和血浆的采集检测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义务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另外,《条例》还分两章分别规定了“治疗和救助”和“保障措施”制度,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了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生活困难救助以及劳动就业救助等措施,并且对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队伍建设、服务网络建设和经费支持等一一作了规定;《条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也用11个条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合理规制。总体来看,《条例》是一部普及艾滋病知识、推广艾滋病教育的法规,是一部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法规,是一部倡导全民参与的法规,是一部熔宣教、预防、控制、治疗、救助、保障、责任于一炉的法规,是在中国艾滋病防治形势处于关键时期的大背景下出台的一部有创新性、有适应性、有可操作性的人性化法规。
然而,在看到《条例》的进步之处的同时,笔者认为这部艾滋病防治的专门法规,仍然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的缺憾。本文重点从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权益保障的立法角度,兼及其他几个方面,发自肺腑地说几句“阿耿断想”。
一、对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权利缺少明确而充分的立法反映
《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侧重“艾滋病防治工作”,侧重“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的保障”,这无疑从一个宏观的层面昭示了这个条例的立法价值追求。但不足之处在于:对“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益保障”这一微观层面的立法价值体现不够明确,内容不够充分。因为笔者认为,从艾滋病防治工作法治化的角度来看,艾滋病防治工作不仅要“依法防艾”与“依法治艾”,还要做到“依法护艾”,即通过立法来切实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对艾滋群体的权益保障的需要,也是艾滋人群所处社会环境的需要,要“关心、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创造有利于防治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5〗。尽管从公民的角度来说,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也享有健康公民所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也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但对于已经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携带者以及已经发病的病人之特定群体,必须要从这个特殊情况出发,对他们的权益保障进行“二次认可”。因为正如笔者曾经指出的,“某类群体是否受到多层次法律确认其权利,是由该类群体的固有性质与生存现状决定的”,“就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群体而言,一方面,在固有性质方面,具有受害性、孤立性和社会性三个鲜明特性”,同时,“在生存现状方面,因其固有的受害性,导致其持续受到HIV病毒之侵袭和蚕食,健康和生命在不断打折;因其固有的孤立性,导致个别歧视、地域歧视甚至社会歧视产生;因其固有的社会性,导致其在受害的同时,也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侵害性”。〖6〗因此,立法必须对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专门规定,实现特定群体权利、义务的“二次认可”,这也是国家对特定群体权利进行特别关怀的立法要求。比如消费者、劳动者、妇女、儿童等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国家均通过相应的立法予以专门保障。因此,作为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通过立法上的“二次认可”予以特别强调。在国务院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这一点并没有明确而充分地体现出来。应该说,这是一个缺憾。具体表现在:
(一)立法目的中丝毫没有提及对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条例》的立法目的就两个:一是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二是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笔者认为,这两个“目的条款”的规定是存在问题的,第一个目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是从传染病和流行病学的角度进行立法的,侧重于“艾滋病”本身,而忽视了对“艾滋病人”的关照。这明显属于立法上的一个纰漏,因为从立法学的角度来看,无论是行为立法还是事物立法,都不能脱离行为人和事物相关人,比如劳动法是行为立法,但在立法目的上却开宗明义在第一条首先指出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劳动这一行为必然涉及到行为人——劳动者,所以立法者在确定立法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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