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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失犯二题
    【 作者·陈洪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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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害犯罪呈现迅速增加的趋势,加强对公害犯罪的防范和控制,成为各国面临的共同课题。公害犯罪多为过失犯罪,因此,加强对过失犯罪的理论研究就成为现实而紧迫的问题。对于过失犯,理论上尚有不少的问题需要深入研究。笔者拟在本文中就过失犯的两个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过失及过失犯向故意犯的转化 


      这里分两种情形,一是,过失行为尚未成立过失犯罪时,二是,过失行为已经成立过失犯罪时,在这两种情况下,过失行为人认识到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危害结果就会发生或者危害结果就会扩大,竟然听之任之,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发生了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抑或同时构成而以重罪一罪定罪或者数罪并罚?第一种情形的例子有,行为人随手乱扔烟头,发现有引起火灾的危险时,居然逃走以至酿成火灾。行为人是负失火罪的刑事责任,还是放火罪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形的例子有,泥瓦匠在屋顶施工时不小心掉下砖头将行人砸成重伤,居然在屋顶瞧着受伤的行人流完最后一滴血而死去。行为人是负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在日本,有两个过失向故意转化的典型案例。一个是日本大审院1938年3月11日的作出的判例(《刑集》第17卷第237页):房子的主人在屋里的神案上点蜡烛做礼拜的时候,看见蜡烛倾倒,心想放任不管的话,就能认定房屋烧毁从而获取火灾保险金,于是外出以至房子全部烧毁。法院认为,在自己的房屋有被烧毁之虞的场合,不采取防止措施,反而出于利用已经发生的危险的意思外出,这在观念上和作为放火是一样的。一般认为,它是根据法律上的灭火义务、容易灭火的特点、利用已经发生的危险的意思,而认定该行为可以看作为作为放火情况的。另一个是日本最高法院1958年9月9日的作出的判例(《刑集》第12卷第13号第2882页):公司职员在加班时,把大量炭火烧得很旺的火盆放在周围有可燃物的事务室内的木桌下,到另一房间去小睡,小睡醒后回到事务室里,发现火盆里的炭火正烧到木桌上,尽管喊起值班员、得到其帮助,就能容易地消灭,却害怕自己的失策被发现,于是加以懈怠而逃走,结果烧掉了数栋建筑物。对此事案,法院认为,在现场目睹由于自己的过失而使财物正在被烧毁,但出于容允该失火烧毁办公室的事实的意思,不采取必要并且容易实施的灭火措施的,就是不作为的放火。〖1〗(P.271)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由过失行为向故意犯罪转化的例子。另外,关于过失犯向故意犯转化的有东京高判昭37.6.21高集15.6.422的判例:汽车冲撞行人造成不能起居的状态,汽车驾驶者逃走,被害人掉进道路旁边的沟里而溺死时,是业务上过失伤害罪与遗弃致死罪的并合罪(即数罪并罚——引者注)。〖2〗 (P.60)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将他人轧成濒临死亡的重伤,以未必的杀害故意逃走的犯人,在其场所是白天.行人很多的城市的医院门前等,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很大时,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就很难说是杀人行为,相反,如果是在严冬的深夜,把被害人丢在没有行人的山路上时,就可能是杀人行为。〖3〗 (P.141) 


      关于过失犯向故意犯转化的问题,在国内学者中,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尚未构成过失犯罪时)导致对某种法益产生危险,但故意不消除危险,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由于行为人的一般过失行为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而行为人故意不防止结果发生的,构成故意犯罪。但如果先前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法定危害结果,成立过失犯罪,则不可能产生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问题,只能认定为过失犯罪。另外,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三人重伤后逃走,如果即使肇事司机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的死亡也不可避免,就只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被告人将三名被害人送往医院,就可以救助其生命,则存在是否成立间接故意的不作为犯罪问题。但是,这又与如何理解不作为犯罪、故意杀人罪的罪质有直接联系,需要深入研究。〖4〗 (P.249)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成重伤并致被害人有生命危险,行为人负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作为义务是无可置疑的。不过,肯定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在理论上的确存在一系列疑难问题而需要认真研究和科学解决。〖5〗 (P.74) 


      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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