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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31日发布施行的《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卫生部批复》)明确规定:“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但是不少权威媒体报道表明各地绝大多数医院依旧如往常一样擅自处分胎盘。虽然目前还未曾有产妇因胎盘被医院擅自处理而到人民法院诉求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将来一定不会有此情形。实践中也有少数产妇对于医院的这种行为感到不满。《卫生部批复》的出台,使这种不满更加具有合理与合法基础,从而也令发生此种诉讼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对于司法实务而言,学说的服务功能之一是“对尚未发生的问题,事先预为准备”。【1】 有鉴于此,本文就医院擅自处分胎盘之行为可能导致的民事责任予以探讨。
一 基本前提 通说认为,人体不是法律上的物,但人身体的一部分,以自然方式或不悖于公序良俗的人为方式从人体分离后,当然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物,并成为权利客体。人体分离物的最初所有权,归属于其分离的前所附的人;嗣后可以明示或者暗示让与或抛弃的。胎盘是产妇身体的分离物;因此,胎盘仅直接归属于产妇。《卫生部批复》明确了此点。另外,胎盘也附属于胎儿的身体,能否认为胎儿对胎盘也有所有权,进而认为胎儿和产妇对胎盘形成共同共有?这种思路有一定道理,但于死胎情形,这种解释遭遇障碍;而且胎盘的物理形成,首先赖于孕妇本身。因此解释为共有不妥,以产妇对胎盘享有单独所有权为宜。就所有权而言,权利人仅为产妇。 处分,包括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也可以分为事实上处分和法律上处分。根据《卫生部批复》,医疗机构对于污染的胎盘必须作为医疗垃圾处理,这属于事实上处分、有权处分,故不属于本文探讨范围。医院未经过产妇同意将洁净胎盘占为己有并另行出售或捐赠于第三人,则属于无权的法律上处分;这是本文的探讨重点。
二 侵权责任 首先,医院就胎盘处分事宜不告知产妇或者不经过产妇同意,则侵害了产妇的知情同意权。医院的说明告知义务对应于产妇的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理论不仅仅是作为一项有利于达到医疗目标的措施而被实施,更为体现了对患者人格尊严和个性化权利的尊重,目前已被国际医学界所广泛接受,是一项基本的医学临床伦理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不仅仅只是一项医疗伦理上的权利,而且是患者一项法律上的权利,【2】 具有法律上的功能。也就是说,知情同意不仅仅是作为医疗操作程序规范而具有医学伦理功能,且是法律予以肯定的病人权利。【3】 虽然知情同意权主要针对于治疗措施,而助产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治疗,但就保护医疗服务关系中患者利益而言,将知情同意权扩张到分娩助产方面,也不乏合理性。医院违反与之对应的告知说明义务,则产生侵权责任。【4】 侵害产妇知情同意权,实质即侵害了产妇的人身自由权。笔者认为,知情同意权的实质是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人身自由权。虽然单纯从语言的角度而言,绝大部分民法中的“自由”是指一般的行动自由,但是也有学者和判例对自由存在更加广义的理解。【5】 比如有学者认为精神自由是葡萄牙民法中“自由”所包括的含义之一。在苏格兰的一个案例中,两个罢工的医务人员仅因(非法地)一时要求女病人解开胸罩被法院认定为其因违背妇女意愿要求脱掉内衣而构成对妇女自由得侵害。在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修正之前,其学说和实务界均认为应该扩大“自由”的概念及于精神的自由或意思自由决定。这样扩张解释人身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得被害人就其精神上的损害请求慰抚金,这在民法将慰抚金请求权限定于若干列举的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情形,具有补充意义。即便依据修正后的第195条第一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意思决定自由可纳入“其他人格法益”加以保护。【6】 无论如何,意思自由决定权都为侵权行为法所保护。实际上,将“自由”作扩张解释而使其将意思自由决定权融入侵权行为法的观点和立场,似乎也体现于我国于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列举具体人格权,第三项之“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则为一般人格权。就解释而言,不宜认定人格尊严权属于精神的自由,人身自由权属于身体的自由,因为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者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7】 其显然不同于精神自由。人身自由权,既然作为一般人格权列举出来,也不宜认定为仅仅指身体行动自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该《解释》的主要负责人陈现杰法官也表明该条所列“人身自由权”不仅仅包括身体自由,还包括精神自由。【8】 具体而言,如果说强制、胁迫、欺诈的方式干涉意志自决,属于以作为方式对精神自由的积极侵害,那么一方违反法定告知说明义务,使得另一方无从做出知情决定(informed decision),则属于以不作为方式对精神自由的消极侵害。医院就胎盘处分事宜不向产妇履行告知义务,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产妇得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医院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医院擅自处分胎盘,侵害了产妇对于胎盘的所有权。对此,若胎盘尚为医院所占有,则产妇有权要求医院直接返还财产。如果医院向第三人有偿转让胎盘,则该转让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9】而绝对无效,属于无法律上原因的无权处分,产妇可以基于双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返回财产(胎盘)。如果医院向第三人赠与胎盘,则属于无偿的无权处分,产妇可以只能基于侵权行为责任向医院主张损害赔偿。【10】 以此两种方式无法返还,则产妇有权请求医院赔偿损失;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前者自无疑义,后者依据则在于《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胎盘附着了母婴的人格利益。【11】 如果产妇主张胎盘对于母婴二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则并非无理请求。实践中,不乏有女性将自己的一袭长发剪下之后留作纪念,人们也并不以此为怪。一个并非天方夜谈的假设例子是:当今社会不时有接受变性手术者,如果其认为自己先前的性器官对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而要求在从其身体分离之后留作纪念,这也未尝不可。既然如此,主张胎盘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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