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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两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看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工作
    【 作者·程武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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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两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看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工作
     
    程武龙(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一、案情介绍
     
    〖案例一〗
     
    2004年12月15日上午9点,储户董某到某国有银行北京A支行(以下简称A支行)所属的北京某储蓄所办理养老金支取手续时,由于人数众多,被挤倒在营业厅门口,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并因诱发冠心病于2005年1月5日去世。
     
    事发后,董某的女儿赵某以A支行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义务为由将其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银行赔偿医疗费6415.61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丧葬费10022.5元及死亡赔偿金69413元,合计87611.11元。2005年1月30日A支行接到应诉通知后,经调查得知: 2004年12月15日上午,银行在网点开门之前已经为等待的客户分发序号,协助维持秩序,现场没有发生拥挤,秩序井然,当时天气状况良好,原告的母亲所摔地点为花岗岩,属于防滑材料,均无导致滑倒的条件,银行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注意义务。
     
    本案已于2月23日开庭审理,目前正在审理中。
     
    〖案例二〗
     
    2004年11月20日15时,储户李某到沈阳B支行(以下简称B支行)某储蓄所办理储蓄业务,在办理完业务准备离开时,途经所内两级台阶,在下第一级台阶时,不慎摔倒,造成头部右侧损伤,并有出血。110报警后,依伤者要求由民警将其送往202医院治疗。
     
    2004年12月30日B支行接到和平法院应诉通知书,原告李某请求B支行支付共计47500元赔偿金,具体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及伤未痊愈需要后期治疗费20000元。2005年1月12日庭审过程中由于原告证据不充分,证据材料不能真实的反映诉请,故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当庭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今年2月份,原告李某再次将和平支行诉至和平区法院,事实和理由不变,诉讼请求更改为:请求B支行给付住院期间医疗费、门诊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共计25,381.87元。
     
    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
     
    二、法律分析
     
    (一)银行缘何成被告?
     
    对于案例一,董某被挤倒在营业厅门口致死,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根据常识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银行工作人员根本没有碰到董某本人,银行为什么会成为被告?对于案例二,李某下台阶不慎致伤,对要求与其只具有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银行承担责任有何依据?法院为什么要受理?
     
    上述两个案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都涉及储户与银行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表面上看,银行不是侵权人,没有理由成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实际上,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是正确的,其直接依据就是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银行是因违反了该条关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而最终成为了被告。
     
    (二)什么是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室)、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属于服务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属于服务场所;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的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对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下,承租人对承租的空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人是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实际进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在上述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在世界很多国家的民法中,都已经发展成了一套成型的理论和法律规则,如法国法上关于“保安义务”的规定。我国民法中对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一般性的规定,而是散见在在一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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