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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防范企业改制风险的策略探索
目前,借款企业改制存在不及时通知债权银行、银行参与程度不够、审批手续不健全、改制方案不落实、原企业不及时注销等问题。为防范企业改制给银行带来的法律风险,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部通过对我行实际发生的一起案例分析,提出了几点防范建议,希望对业务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一起担保企业改制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某商业银行A支行(以下简称A支行)于1997年10月至1999年1月期间,与借款人某医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物资)签订了四笔借款合同,金额总计2107万元,由某市某中药厂(以下简称中药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支行将上述款项划至医药物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医药物资没有清偿,保证人中药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经查工商档案,保证人中药厂已改制为某海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药业)。中药厂原是一个国有企业,1999年9月经大连市政府批准进行改制,将中药厂的净资产作为51%的股份,加上职工持股会的出资占49%组建成海洋药业。改制后中药厂依然具有主体资格,其工商档案仍然存在。而海洋药业工商档案又有如下记载:①海洋药业有限公司组建后,中药厂全部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海洋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职工由大连海洋药业有限公司安置(见某市经济委员会文件〖大经发1999-180号〗《关于同意大连中药厂改制为大连海洋药业有限公司的批复》第一条)。②股东名册中药厂,法定代表人杨向武,出资额486万元,占51%;海洋药业有限公司工会,法定代表人孙桂枝,出资额468万元,占49%(见海洋药业工商档案第3页)。③中药厂以厂房、设备、设施、原辅材料等作价出资,出资额为486万元,占总股本的51%(见海洋药业公司章程)。 鉴于以上中药厂的状况,A支行将借款人医药物资作为第一被告,将保证人中药厂作为第二被告,将海洋药业追加为第三被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行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三: 1、中药厂的改制和海洋药业的组建都是以某市政府的文件作为依据,而政府文件中包含了承接债务的内容。海洋药业既然接受了文件中有关改制的要求,当然也就应当接受文件中有关债务承接的规定。 2、净资产的实物形态中应包含或有负债,海洋药业如果不接受债务,就成为一种明显的逃废债务的行为。 3、中药厂已没有经营活动,其全部资产也已转移到海洋药业,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海洋药业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对我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被告海洋药业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海洋药业组建后,中药厂仍然具有主体资格,保证合同的主体未变更,保证人仍为中药厂;在组建海洋药业前,中药厂拥有净资产1462.69万元,其仅拿出486万元组建海洋药业,因此中药厂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投资,而不是改制。 法院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二)案情分析 本案属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同时保证单位进行了改制,在庭审中对于第三被告海洋药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A支行与第三被告之间分歧较大,现对其剖析如下: 海洋药业认为,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A支行和中药厂,其本身从未对中药厂债权债务的承担作出承诺,中药厂对海洋药业的486万元出资也仅仅是一种普通的企业投资行为,因而保证债务的履行与己无关。而A支行认为中药厂与海洋药业工会组建海洋药业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而不是一种简单的投资行为。依据是:(1)某市经济委员会文件(大经发1999-180号)《关于同意中药厂改制为海洋药业有限公司的批复》第一条:海洋药业有限公司组建后,中药厂全部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大连海洋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职工由海洋药业有限公司安置。该批复中第四条又规定:海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组建后,要认真组织好方案的实施,按照《公司法》和《海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运作,切实加强企业管理,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积极探索,勇于创新,积累经验,不断完善,确保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并取得预期效果。(2)某市总工会文件(大工复〖1999〗15号)《关于组建海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批复》最后一段:海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由中药厂工会发起和组织,组建职工持股会后,以改制后设立的公司工会社会团体法人名义向公司内部投资参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为孙桂枝同志。(3)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结果通知书》(大国资评确字1998-154)明确表明“以企业改制为目的”。(4)虽然中药厂的申请文件,以及海洋药业出资人协议书中都没有提到债权债务的承接问题,但大连市经委的批复中已对债权债务承接作出了补充规定,这表明政府对中药厂组建有限公司持改制态度。尽管A支行提供了许多政府文件方面的证据,试图证明中药厂是以改制的方式组建海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然而事实上,从整个工商登记档案中,中药厂与海洋药业完全是两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在组建海洋药业时,中药厂的净资产为1462.69万元,而其仅拿出486万元投入到海洋药业成立一个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这完全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转投资的规定;海洋药业成立后并未与原告及第一被告变更保证合同的主体,也未曾与中药厂约定过债权债务的承继。纵览整个工商档案,可以看出工商局对海洋药业的设立采取的完全是一种新设立的模式,看不出丝毫改制的痕迹。因此,法院最终没有判决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有如下几个问题颇值反思: 1、从法理上来讲,法院之所以没有依据政府文件,而依据了工商档案作出最后判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决定的。本案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出的这一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效力上应具有行政行为效力的共性:即预决力、先定力等,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它不因在前或在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甚至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影响。海洋药业既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就合法地取得了商事主体的地位。虽然中药厂在组建海洋药业时没有遵从某市经济委员会、某市总工会及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改制的“指示”,尤其是严重违背了某市经济委员会有关中药厂债权债务的规定,但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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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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