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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违法行为,对于被超期羁押者应当贯彻全面的国家赔偿原则,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是否被判处“无罪”为条件。一个人即使最终被判有罪,判决前如果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形,那么也应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我国的国家赔偿应当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的结合,对被超期羁押者予以全面的经济上的救济。当然,这在目前中国还存在严重的制度和观念上的障碍。 关键词: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经济补偿 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监狱执行人员超越法定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或犯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1】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对造成人身损害的,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为:“(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可见,我国的刑事赔偿基本上是以“无罪”赔偿和“违法”责任赔偿为原则。当前,我国超期羁押问题严重,而对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问题又没有完全落实,被超期羁押者往往只有在最终被宣告“无罪”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国家赔偿,这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应当说,刑事赔偿作为现代国家侵权“事后救济”的基本方式之一种,若能在赔偿范围上不加苛刻的限制,并在现实中切实地付诸实施,这对于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泛滥猖獗,制约刑事执法、司法人员的有恃无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认为,对被超期羁押者进行刑事赔偿,应以全面赔偿为原则,并在赔偿程序、赔偿范围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超期羁押全面国家赔偿的必要性 对于超期羁押,不管被超期羁押者最终是判“无罪”还是“有罪”,都应进行国家赔偿,对此并没得到人们普遍的认同,例如有的学者就认为:“有罪公民被羁押,无论是轻罪重判或者超期羁押,或者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国家都不予赔偿。”[1](P 180)。从而否定了有罪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对于被超期羁押者进行全面的国家赔偿,体现了“程序正义”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是对被刑事追究者人权的莫大保障,具有充分的伦理正当性。 首先,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和无穷流弊,强烈要求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部予以刑事赔偿。 在现实中,超期羁押的现象较为普遍,贻害甚重,比如公安机关故意曲解法律,把仅适用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37天拘留期限普遍化,适用于所有案件中;【2】混淆拘留期限和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界限,故意延长拘留的最长期限;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既不释放嫌疑人,也不变更强制措施,而是继续羁押;在嫌疑人的“身份问题”上大搞文章,“侦查”持续不能终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尽管又判无罪,执行机关仍不予释放;各机关不严格执行“换押”制度,无休止地延长办案期限等等。总之,超期羁押现象在现实中具有普遍性,超期羁押的期限也过长,【3】使嫌疑人、被告人倍受牢狱之苦,有些人甚至因过长的超期羁押而绝食、自杀、自伤自残或者闹事、申诉、上告等。 超期羁押的弊端可见一斑,久押不决不仅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直接侵犯了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同时,笔者认为,超期羁押不管是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造成损害或者导致死亡,它本身就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4】因为一个人被长期地关押在看守所中,断绝了与外界的联系,自由受到剥夺,心灵的孤独和恐惧自不待言,也就是说,超期羁押本身即是一种“恶”,超期羁押事实的存在本身也就表明了被羁押者遭到了损害。所以,只要有超期羁押,也就意味着损害的产生。 然则,“有损害应当有救济”,有损害也就应有赔偿。既然刑事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超期羁押行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理应进行相应的补救。而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面进行国家赔偿,即是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 其次,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要求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程序相对于实体而言,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行为作为一种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性措施,更多地受制于刑事程序法的引导,而非刑事实体法的调控。在大力张扬“程序正义”的今天,违反程序的救济机制或者说程序性裁判系统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重视。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观点,程序被违反后,可能会产生刑事起诉、行政惩戒、民事侵权之诉和程序性制裁等几种法律后果,其中民事侵权之诉就暗含了国家赔偿的思想。 而长期以来,在中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后果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更遑论违反法律程序后的国家赔偿问题了。而超期羁押的发生就是这样,“超期”即是违反法定的期限,超期羁押更多的是违反程序法律的后果。【5】笔者认为,违反实体法律可能承担经济上的责任,违反程序法也不宜逃脱经济上的制裁。超期羁押多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实施的,也理应由国家承担经济上的法律责任。 事实上,程序性违法可以通过证据排除、程序无效和终止诉讼等程序性方式加以制约,但如果这种程序性违法本身造成了相关主体损害的话,也就应产生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于超期羁押不正当地、无根据地超越了法定期限,即使没有由于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者人身伤害的事实,但超期羁押本身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过多的和不应有的剥夺,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理应有权获得赔偿。所以,有违法即有责任,违法责任的种类应与违法的性质相一致;“尽管赔偿仅仅是国家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但它毕竟是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补救的主要途径”[2]——我们不仅应当保障被羁押者获得有效的诉诸司法救济的机会,而且首先应当保证他们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超期羁押作为一种国家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自然应当产生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6】 复次,从超期羁押的性质来看,超期羁押是一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性事实行为,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广义看来,刑事诉讼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诉讼法律行为,即以一定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所实施的以发生一定 ······ 【以下内容免费,但是您必须注册为免费会员登录后才能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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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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