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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森林法的修改
    【 作者·张国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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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我国现行森林法的法律关系的结构、行文技术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入手,对森林法等森林法律法规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
      
      关键词:森林法;主体;客体;事实;行文技术
      
      
      我国现行森林法规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森林法规和与林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组成,这些法律法规对我国的林业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法律法规也还有与现代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需要作进一步修改。
      
      
      1.法律关系结构上存在的问题
      
      1.1现行森林法律法规多而复杂。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行的、由国家颁布的、常用的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条例、办法多达23项,若加上地方性林业法律法规、各种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通知、意见、决定、复函、解释、标准等,至少有200项。这些名目繁多的林业法律法规,给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依法行政、科学执法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严重地影响了执法效果。
      
      1.2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上,我国现行森林法没有突出林农(公民)的主体中的主体地位,而是将政府部门的利益凌驾于整个森林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之上。
      
      纵观我国现行的所有林业法律法规,虽然有不少涉及保护林农利益的条款,但是,在所有有关责任的条款上,只有林农的责任条款,林业部门自己却很少涉及,尤其突出表现在有关行政许可和法律责任上。在行政许可上,对林农详细规定了这样那样的责任和义务,却没有只字片语规定政府部门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责任上,有大量的对违法违规的林农的处罚措施,却没有规定林业部门事前防范、事后监督的责任和不作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涉及经济处罚方面,都是规定林业部门如何按照怎样比例对违法违规林农进行经济处罚,却没有对这些经济处罚收入的去向做出规定。这种过分强化政府部门权力弱化政府部门责任义务,从而弱化公民权利强化公民责任义务的做法,造成了行政主体的义务与权利和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与权力的不对等,是强调管理轻视服务的错误价值取向,是违背法律的科学性、公平性和平等性的。[2~4]
      
      1.3在法律关系的客体上,我国现行森林法的主要内容体现的仍然是“木头”林业。
      
      我国现行的所有林业法律法规,其指导思想仍然是如何“经营”与“收获”,或者如何保障“经营”与“收获”,除了为数极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6项中有关条款外,其它所有涉林法律法规的主题仍然是“木头”林业,倒置了经济与生态的关系。这突出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资源的定义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森林资源的定义是:“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可见,这个定义将森林中的生物与环境割裂开来,没有体现出森林的生态涵义。也就是说,这个定义,将林地上的岩石、水等重要森林生态因子划出了森林的范围。这个定义导致的主要直接结果,一是在林业调查规划中,从来没有将森林内的岩石裸露地、湿地、河流等重要森林生态因子纳入自己的调查范围,并将其剔除为非林业用地,致使这部分重要资源的流失,不少单位和个人无偿占有和无节制地使用这部分宝贵的森林资源,并导致其它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二是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应被人们无偿使用,林农无法享受到森林生态效益补助,林农受到各种林业法律法规的约束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无法获得补偿,林农也无法获得由于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破坏森林资源而造成损失的生态经济救助或补偿。三是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处罚不合理,这主要表现在:(1)对违法采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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