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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校的自律与它律
    【 作者·何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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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缘起: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
        
      西南某院校因开除一位怀孕的女大学生,招致全国性公议。这个女生在假日旅游期间,与男友在校园外宾馆度过激情一夜,后被校医院查出怀孕并报告了学校当局。校方责令女大学生作深刻检讨,交待性行为细节,承认自己“道德败坏”。学生和家长认为,校方行为侵犯个人隐私,拒绝接受校方的要求。校方遂以两学生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违反校规校纪”为由,勒令两人退学。学生以受教育权和隐私权被侵犯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请求赔偿名誉损失。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赔偿的诉求。据悉,一、二审法院皆以学校开除学生是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法院管辖为由,驳回的原告的起诉。
        
      本案涉及以下法律上的疑问:一、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二、学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三、法律保留原则与校规、校纪的法律效力;四、学生权益受损后的法律救济。现试析如下:
      
      一、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规范基础
        
      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当原告自觉权益受损时,他/她应当将其受害的利益具体地纳入权利框架之中,为自己的利益寻求一个准确的“法律据点”——法理上称为“请求权基础”。2学生受教育利益受损后,其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为何?
        
      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由于我国司法实务一直拒绝适用宪法,致使宪法沉寂多年。2001年,最高法院在“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犯案”的批复中首次明确,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条款判案,宪法的活力由此而复苏,媒体称该案为“中国宪法第一案”。3但批复公布不久,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博士即献文质疑,认为《教育法》第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必要适用宪法条款。4
        
      沈岿的质疑涉及法律规范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规范竞合是指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之要件,致使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5规范竞合是一个争论不休的理论难题,本文不作细究。在此仅须指明的是,法院在选择适用法律时,首先应斟酌法律的位阶。法律的位阶是依据法律之间“效力的高低”对法律进行的等级划分,一旦下位阶的法律与上位阶的法律相冲突,上位阶的法律优先适用。但法律位阶确立的是上位阶规范“效力”的优先性,而不是其“适用”的优先性。在法律规范之间没有冲突时,司法实务上要求优先适用下阶位的规范,原因在于,上位阶的规范尤其是宪法规范往往是概括性条款,内容不确定,为了防止法官“向一般条款逃避”,脱离具体法律的约束,如果下位阶法律有具体规定,法官不应援引上位阶法律。只有在法律规定缺位或下位阶法律与上位阶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才有援引上位阶法律乃至宪法的可能。6按照这一规则,齐玉玲一案以及本案中,法院应适用教育法而不是宪法来裁判此案,沈岿博士的质疑是成立的。7
        
      公民的受教育权还属于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项下的基本人权。该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当鼓励个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对于高等教育,公约要求:“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的方法,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8虽然该国际公约在我国法院尚不能直接适用,不得作为本案原告方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但在中国逐步走向世界,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国际公约即使不能直接适用,至少应成为各方论证其观点“合理性基础”。如果校方不能提供合法的抗辩,则开除女大学生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
        
        
      二、学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对不道德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是我国行政机关惯用手段之一,但因通报批评导致名誉受损应否追究责任?对此,人们鲜有追问。本问题可细分为两个子问题:其一,学校调查学生的性隐私本身是否侵权?其二,学校通报个人私生活,是否侵犯隐私?
      
      (一) 学校调查学生的性隐私本身是否侵权?
        
      性行为属个人隐私,不允许他人——包括个人和国家——擅自刺探。我国缺乏保护隐私的传统,“国家至上”的观念深入人心。人们通常认为,隐私权只排除公民侵犯他人隐私,人们没有想到的是,隐私权同样排斥国家非法侵犯他人隐私。法律上的权利不仅排斥个人侵犯,更重要的是排斥国家的侵犯。权利不仅对抗私人,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对抗国家,排斥国家侵犯是权利的最重要功能。现在的问题是,校方调查学生性隐私的权力从哪里来?
        
      校方可能一个辩解是:学校是一个执法者,调查学生的性隐私是“执法者”的当然权力。然而,这一辩解理由是苍白无力的。现行法律并未授权学校调查乃至查处学生性行为。原国家教委90年发布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0条规定,对于“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9本条仅授权学校处分擅自结婚的学生,并不能据此导出“学校有调查学生性行为的权力”。毕竟,“擅自结婚”与“擅自发生性行为”属于不同的事项。10
        
      “调查”他人隐私但并未公开调查的事实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此类事件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引发议论。据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介绍,台湾法学界曾研讨这样一件案子:甲男与乙男素有嫌隙,探悉乙男与丙女感情颇笃,某夜瞥见乙丙二人相偕进入旅店房间,就秘密将二人的幽会情节进行录影,随后不断地对丙女透露上情。丙女不堪其扰,精神痛苦不堪,请求甲男赔偿损失。丙女有无理由?台湾“司法院”第一厅研究意见认为:“‘民法’虽未就秘密权(亦称隐私权)设有特别规定,惟秘密权亦属人格权之一种。秘密权旨在保护个人之私生活为其内容,侵害秘密权,固常伴随着名誉权亦并受侵害,惟前者重在私生活之不为人知;后者重在社会评价之低落,两者仍有区别。本题甲男之行为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丙女,丙女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请求甲男赔偿其非财产上损失,应予准许。”11法院的立场是,损害隐私权不以“公开”为必要条件,即使隐私事实未曾公开,仍然可以判令赔偿。我国民法学家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包括两性生活的行为本身即构成侵犯隐私权。12
        
      禁止学校调查学生的性隐私除了具有上述的法理依据外,还另具一层现实考虑。我国新近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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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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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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