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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日立法简报(10.28)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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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举法修正案等高票通过 县乡人大换届时间统一
      拆迁征地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将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选举法修正案等高票通过 县乡人大换届时间统一
      
      27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高票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案。会议同时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间的决定,决定要求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按照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同步举行的原则,在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期间安排本区域内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
      
      根据选举法修正案,预选制度将被引进到基层人大代表选举中;增加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条款,明确代表候选人可以通过见面会的方式回答选民问题;选民提出罢免当选代表要求的条件被适当提高;同时增加了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措施。
      
      根据组织法修正案,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市、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也有所增加。
      
      来源:新华社
      
      
      拆迁征地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将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备受关注的《拆迁征地法》制定、《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等一批重要财经法律议案,已进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法律草案审议计划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有关部门正在积极工作,争取尽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正在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财经委向大会作关于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称,交付财经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共34个方面、166件。
      
      对于300余名代表提出的修改《城市规划法》和制定《拆迁征地法》的议案,财经委审议认为,伴随着大规模的城市扩张和旧城改造,征地拆迁面临的问题和矛盾十分突出。由于现阶段城市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用分别归口建设部与国土资源部,适用不同法律规范,客观上造成补偿标准不统一。为统一规范拆迁征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和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统一的拆迁征地法。并建议对《城市规划法》进行修改,与拆迁征地立法结合研究。
      
      财经委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完善。国家税务总局就修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广泛调研,提出了修订草案。财经委建议抓紧修改,以便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链接
      
      18个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法律草案审议计划和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的法案:
      
      修改公司法、修改证券法、制定劳动合同法、修改城市规划法和制定拆迁征地法、修改审计法、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修改电力法、修改邮政法、修改价格法、修改标准化法、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制定社会保障法、制定国有资产法、制定外汇法、修改预算法、修改建筑法、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制定反垄断法。
      
      4个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二类项目的法案:
      
      制定税收基本法、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制定西部开发促进法、制定反洗钱法。
      
      来源:《中国青年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四年十月十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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