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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罪犯连续长期的超时劳动在一些监狱中普遍存在。导致"中国监狱的本质就是罪犯超时劳动给队长发奖金,榨干罪犯的血汗!","包身工"这种做法,于法无据,偏离了监狱的本质职能,带来一系列恶果。解决这一问题,对于监狱,必须实行罪犯每天八小时、每周五天劳动制,必须在修订刑法、劳动法、监狱法和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予以明确规定。目前,应当把罪犯违法超时劳动作为查处监狱违法行刑的重点。 关键词:监狱、罪犯、劳动时间 一 在我国,劳动改造罪犯的产生有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建国初期,在镇压反革命的运动中,面对监所数量少,犯人拥挤,疾病流行,国家财政极其困难的局面,1951年5月召开了全国第三次公安工作会议。会议作出了《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毛泽东主席在审议"决议"时批示:'为了改造他们,为了解决监狱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立即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从此,全国迅速建立了县、专署、省、大行政区、中央五级分工负责的监狱工作管理体系,劳动改造罪犯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①。这在建国初期确实对缓解国家财政困难、减轻监所压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劳动改造罪犯这一做法,我国监狱一直保持至今。劳教场所和公安看守所等强制劳动单位,大致也沿袭监狱的做法,大同小异。 我国监狱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有的比较模糊,有的与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相悖,有的违反人类社会文明的基本公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八条规定"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欧洲人权公约》第四条"任何人不得使其从事强制或强迫劳动。"联合国《罪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劳动目的是"足以保持或增进罪犯出狱后诚实谋生的能力。……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营利的目的之下""应订立公平报酬制度""每周休息一日。"圭亚那、巴基斯坦和前南斯拉夫等国宪法均禁止任何形式的强制和强迫劳动。目前,一些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是:罪犯因在监狱失去自由,比监狱外的自由人--普通社会劳动者受到更好的劳动保护。 罪犯劳动时间,我国监狱法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劳动法。劳动法的适用对象很有限,仅以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为必要条件。我国监狱是推行劳动改造罪犯,目前,这些人劳动的强度和时间一般远超过社会一般企业,可是,对这些人却不能适用劳动法!众所周知,按照一些省市发布的统计信息,社会上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同地区差异较大,一般占各种就业人员的5%-40%左右,那么,以少数签定劳动合同的人为适用对象却冠以所有劳动者名称的劳动法,偷梁换柱,以偏概全,显然在适用范围上,劳动法存在严重问题,即:在劳动纠纷争议发生时,没签劳动合同,劳动法一般不予保护。 罪犯超时劳动问题,在各个监狱一般普遍存在。虽然有的监狱管理局也曾下发了限制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但是不彻底性仍然存在。例如:规定每天加班不准超过21点,星期日罪犯休息。这样,一方面,限制超时劳动规定的时间范围本身就已经"超时",只不过禁止无限制的通宵劳动。另一方面,一些监狱在具体实际工作中,罪犯超时劳动仍然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以某监狱为例,押犯1800人,承担劳务加工的分监区"只要有单子做",一般是早晨7点出工,夜里21点收工,每周罪犯劳动六天。该监狱规定罪犯每月在此之外允许加班36小时。按照满负荷计算,罪犯每天劳动14小时,每周劳动84小时,每月劳动364小时,加上监狱允许的36小时,每月罪犯劳动400小时。而按照八小时五天劳动制,每月工作时间最多184小时。那么,目前罪犯每月超时劳动的216小时均在该监狱管理局"限制罪犯超时劳动规定"的许可范围之内。此外,一些限制罪犯超时劳动的文件只规定最晚收工时间,未规定每日劳动的最多小时数量的时间限制。因而,分监区让罪犯21点收工后下半夜起床劳动仍然不违反"规定"。例如,某监狱曾有分监区为了按时向客户交货,让罪犯4点起床在监房里剪线头直到早晨出工时间,然后再整队去车间劳动。 罪犯超时劳动,超时的标准是什么?按照监狱法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按照法理,法律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基本法优于普通法,普通法优于条例规章。显然,应当参照的是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即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罪犯超时劳动的合法条件是什么?按照监狱法第七十一条:"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显然,只有"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超时劳动才是合法的。"特殊"与"一般"、与"普遍"相对,是少见的,"不同于同类的事物或平常的情况的"(《现代汉语辞典》解)。这一系列现象,显然不是"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特殊"条件在监狱司法实践中被泛化为普遍的、常见的现象并从中获取利润,当然是违法的。 罪犯劳动的利润哪里取了?一个显而移见的事实是被监狱当局利用行政权利瓜分了。如果没有罪犯劳动带来的巨大利润,监狱就没有巨额的奖金来源。以某监狱为例,2004年一季度一监区三个分监区干警的奖金平均约5000元,二季度平均约8000元。该监区的监区长(正科职)二季度奖金是10230元。那么,如此把罪犯劳动的利润据为己有,法律依据何在?作为国家机器的监狱,罪犯劳动利润的本质是国家财产,是谁给监狱权力可以私分罪犯劳动的利润?罪犯的劳动一旦与监狱干警的奖金挂钩,"劳动改造罪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就蜕变为"加班加点给队长多发奖金",罪犯的劳动时间就失控了,如野马脱缰!监狱警察群体的良心就蜕变了,惟利是图! 罪犯违法超时劳动直接或间接地带来一系列恶果:1、罪犯患病多、非正常死亡不断。2、罪犯绝食、自伤自残、自杀时有发生。3、教育形同虚设,用于罪犯就业谋生的技能培训十分薄弱。4、监狱、监狱警察的形象、作用在罪犯心目中变形。5、分队警察连续加班,队伍疲劳,厌战情绪滋长,健康下降,恶性病时有发生。6、奖金等待遇差距巨大,一线警察与监狱领导及中层干部关系恶化。7、污染监狱行刑环境,金钱至上,惟利是图,败坏监狱警察特别是中层以上干部的道德品质。8、财务自收自支,易产生群蛀,易发生各种巧立名目的贪污等腐败。9、监狱的本质职能发生偏离,监狱企业化。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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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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