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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 作者·冯兴吾 杨仕田 方松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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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已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任务。本文从分析商业秘密的定义、特征入手,揭示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重点提出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策略。同时,对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保护纲要、制定《商业秘密法》等问题进行了一些浅显的思考。

      关键词:商业秘密 法律 保护  责任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Trade-Secret)是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法律术语,在法国、德国等国家又称为工商秘密,在我国台湾地区称营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定义通常决定了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范围,立法中一般有二种做法:一是外延式定义,即靠列举商业秘密概念概括的对象来描述商业秘密。二是内涵式的定义,即确立商业秘密为“信息”,并概括了此种信息的基本特征。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自然人、法人、政府及其机构以及其他法律和商务实体所有的特定信息,包括配方、式样、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者工艺等。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指出商业秘密意指特定信息,该信息:①已经或将要用于行业或业务之中;②在该行业或业务中尚未公知;③因为尚未公知而具有经济价值;④是在特定情势下为防止其被公知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记载、包含或体现于但不限于配方、式样、计划、编辑产品、计算机程序、方法、工艺产品、装置或机器之中的信息。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作为秘密进行管理,尚未众所周知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实用的技术或经营上的情报。而德国《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十七条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虽未明文加以规定,但依实务上及学说上之通说则认为商业秘密指所有与营业有关且尚未公开之事实,只要秘密所有人对其有保密之意思,且该秘密的保持对秘密所有人而言有正当之经济上利益。韩国《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所谓商业秘密系指无法公然得知,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经相当之努力,且维持秘密之生产方法、销售方法或于其他营业活动上实用之技术或经营资料而言。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1月17日公布的《营业秘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该资讯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公约对商业秘密给予高度重视,早在20世纪60年代,一些国际组织在国际公约中已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有了明确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⑴本联盟成员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⑵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竞争行为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⑶特别禁止下列情况:1、采取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业活动的信誉的;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1991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对商业秘密作了专章规定,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属于自然人、法人、政府或政府性机构的“未披露的信息”。

      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得以保密。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㈠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表现为两个方面,即主观保密性和客观保密性。主观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有保密的愿望,采取了一系列保密的措施。如向其雇员发出警告,限制非有关人员进入使用商业秘密的场所等。客观保密性是指该项商业秘密事实上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而且有合理的保密措施,能为所有或使用商业秘密增强竞争力。

      ㈡经济性

      保护商业秘密,其目的是为了谋求经济上的价值,而且其经济效益还应较大,即大到值得保密的程度。经济性也可表现为实用性,因为经济效益是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才能产生。

      ㈢风险性

      商业秘密的持有者,首先是通过保密来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尽管民法、合同法等对商业秘密也给予保护,也追究非法窃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但却不能禁止他人用正当、合法的手段或途径获取商业秘密。同时,由于自身保密不当,也会把商业秘密奉送他人。

      ㈣可传授性和转让性

      商业秘密必须是可传授他人的,即一般的专业人员,应用同一秘密,都能产生同样结果。

      ㈤期限的不确定性

      商业秘密的维系时间长短,法律上没有具体的期限规定,其保护期的长短一般受保密状态的影响。

      ㈥合法性

      合法,权利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受益,包括可继承、转让。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

      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占有他人的商业秘密。盗窃的主体既可能是外单位员工,又可能是内部职工,还有可能是单位盗窃或者说法人盗窃;盗窃的手段有窃取技术图纸、商品配方、窃听客户电话、偷拍图纸等。利诱是以物质利益、精神利益为诱饵获取商业秘密权利人之商业秘密。胁迫是指给权利人实施精神强制、以损毁其名誉、荣誉、生命健康或财产为要挟,迫使权利人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不正当手段应包括窃取、贿赂、不实表示、违反保密义务、劝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经由电子或其他方法的经济间谍行为在内。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一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所谓“商业秘密的不正当取得行为”,系指以窃取、欺诈、胁迫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以上述方法所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或将之予以揭示的行为(包括一面持续地保有秘密而仅向特定之人揭示该秘密的行为)而言。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不正当手段系指盗窃、贿赂、不实表示、违反保密义务或引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经电子或其他方法之间谍行为”。

      在实践中,本文认为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拷贝或其他有形重复制作的方法,取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应视为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如A公司职员B,未经A公司同意,利用职务上便利,擅自影印A公司列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则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我国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十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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