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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
    【 作者·高一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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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 1

      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 2

      三、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 4

      四、充分使用口供:口供是证据之一 6

      五、供述不是义务:沉默是一种权利 7

      [内容摘要] 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关键词] 口供 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 沉默权

      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1]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对此,我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其中,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其次,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神上的强迫,强制被追诉人做不利于已的陈述。另一方面,作为证据而存在的被追诉人辩解,在因果关系上,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自然结果。因此,在法律意义上,辩解证据首先表现为一种与被追诉人辩护权密切相关的辩解行为,然后,才是作为证据意义的辩解陈述。辩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尊重、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必然要求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自然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所以,在宪法层面上,与对待供述证据的态度相反,立法对辩护权的强调,实质上包含着鼓励辩解、应当不拘一格的听取被追诉人辩解的必然要求。很明显,传统诉讼法对"口供"的解释,不但无助于揭示上述两种不同宪法意蕴与相对立的证据价值,而且,在一个笼统的解释中,上述问题反而被遮蔽了,致使很少引起人们的关注。

      再次,区分这一概念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沉默权。正因为供述不等于辩解,所以沉默不等于不说话,说话了不等于放弃沉默权,因为说话的内容可以是辩解,而不一定是供述,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说话",意味着被告人说话了,仍然可以是沉默的,因为他说话的内容不同。

      为此,笔者认为,关于口供的理解,应当以司法实践中的通用语义为准,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只有如此,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口供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司法中的口供,应当等同于西方国家的"自白"。

      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

      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我国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以非法口供是指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除规定口供证据能力和口供补强规则外,又普遍明确禁止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从正面清楚地否定非法的侦讯行为,以使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充分保障。各国刑事诉讼法虽表述上各有差异,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

      英国刑事诉讼中,自白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有罪的事实向司法者所作陈述的证据。违反法律的规定,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采集的自白证据,在性质上属于非法自白证据。这种非法自白证据能否被法庭所采纳?英国普通法对此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自白证据并不因其采集的方法和程序上的非法性而归于无效。自白证据的可承认性以其具有的可靠性为基准。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出台。该法第7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所作出的对己不利的自白,只要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相关,符合该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法庭不应排除这种证据。这一规定进一步重申了普通法自白证据运用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白证据的采纳,关键在于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即真实有效性,而非在于获取方法是否合法。在保持自白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因获取自白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导致自白证据的不可承认性则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该法第76条规定了两种非法自白证据的排除规则:其一,该法第?6条第2款(a)规定,控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自白证据,如果属于采用"压制"方法获取的,该自白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所谓"压制"包括拷打、非人道的待遇、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其二,该法第76条第2款(b)规定:根据被告人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他所说的或所做的可能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该自白证据也应加以排除。这一法条对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可能造成自白的不可信赖性的规定,其内涵不甚明确,需由法官根据案情加以判断。应该指出的是,这里讲的自白证据的不可信赖性,除了认为自白证据在如此条件和环境下,可能造成自白的不许多英国法官认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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