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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企业集团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接受支配企业统一管理的企业联合。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企业集团概念与德国的康采恩概念以及美国的企业集团概念都是吻合的。 在与德国康采恩法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本文作者认为,企业集团本身不是民事主体,而是对企业联合关系的形象描写。企业集团成员间权利义务的基础是集团合同。集团合同中应当包括统一管理权的行使、对附属企业及其非集团投资人(股东)的保护以及对附属企业的债权人保护等法定内容。违背法定内容的集团合同是无效合同。集团合同应当由各集团成员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事实性企业集团,其支配企业在不作出相应的补偿的情况下,不得向附属企业发出有损于附属企业利益的指令。 相反,单独的集团名称、集团章程和集团管理机构等,则是企业集团的内部事务,不是集团登记的必备条件。子公司数量的多少和企业集团资产的多少不应当成为企业集团企业合同登记的必备内容。经过登记的有集团合同的企业集团,应当享受合并交纳企业所得税之待遇。 关键字: 康采恩 企业集团 康采恩法 中国 德国 吴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一、引言:"企业集团法"与"关联企业法"名称之争 从民商法上,尤其是从公司法上对企业联合或者企业间关联关系(以下简称联属关系)的调整,是当今各国公司法研究的焦点之一。公司法对企业联属关系的调整,在所有的关联企业法当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公司法如何规范企业间的联属关系,尤其是母子公司关系,将影响到其他法律在这方面的调整,从一定程度上决定一个国家对企业间联属关系调整的基本面貌。例如,德国康采恩法对康采恩的规定,决定了企业所得税法上哪些企业可以享受"合并纳税"的待遇 。 上面的结论对我国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在对企业联合与关联关系的研究中,我国有学者已经明确提出了要"企业集团法"还是要"关联企业法"的争论 。与此相应,目前对企业集团和关联企业的研究,在我国已经形成两大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以研究企业集团为主的"集团学派",二是以研究关联企业为主的"关联学派"(当然不排除有些学者属于二者,同时展开两方面的研究)。但是,貌似相差甚远的两大学派却具有共性。无论是集团学派所研究的问题,还是关联学派所关注的对象,目前所争论的焦点无不是围绕企业法或者公司法展开的。集团学派主张,要对企业集团基本原则、集团地位、集团组织、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行立法。而关联学派中,也有学者呼吁在公司法中增加对关联企业调整的规定,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正是在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范围内,二者被统一起来了。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对关联企业(包括企业集团)的研究,其热点和难点仍然是在企业法和公司法上。 在民商法之范围内,笔者暂且采用"企业集团法"这个说法,而不采用"关联企业法"的提法,其主要理由有四。首先,无论是集团学派,或者是关联学派,大都直接或间接地承认企业集团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有统一管理关系的企业联合体 。这与德国法对康采恩的定义是吻合的。采用"企业集团法"概念有利于与德国康采恩法进行对此。笔者发现,从康采恩法的内容来看,康采恩法其实就是关于企业联合的法,是地道的"企业集团法"。其次,无论是"集团学派",还是"关联学派",二者当中都有学者赞同直接或者间接地借鉴德国康采恩法模式 。也就是说,未来的企业集团法不但在名称上与德国康采恩法类似,尤其是在内容上,例如对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也是向德国法靠近的。也就是说,不但要"形似",而且要"神似"。第三,我国的企业集团实践和对企业集团的调整已经有十余年的历史,在"企业集团法"这个框架之下,便于讨论我国企业集团存在的法律问题。 尤其值得澄清的是,即使美英法系的学者,在研究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时,大多数仍然是围绕"企业集团法"展开的,其中的一些经典著作,都是直接以企业集团法命名的 。此外,在日本、法国、意大利、巴西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著作中,同样可以见到与企业集团概念接近的一些术语 。相反,至少在公司法领域,就全世界范围来看,罕见有以"关联企业法"直接命名的法学著作 ,因为,"关联企业法"这个概念太大,它可以横跨私法与公法两大性质不同的领域 。所以,如果单独提"关联企业法"而不加以限制,很容易与其它法律部门中的"关联企业法"相混淆。 另外,本文也注意到,近年来国内一些研究企业间联合与关联关系的作者,不再从企业集团法角度展开研究,而是从"公司集团" 、"母子公司" 等角度展开对企业集团的研究。笔者认为,尽管企业集团与公司集团或者母子公司概念无论是从内涵或者外延上都还存在较大的差别,但是,这种差别与企业集团概念和关联企业概念的差别是不同的,因为,前者之间的差别无论再大,都是围绕着在民商法领域,尤其是从公司法上探讨企业联合与关联关系的。而且无论是研究"公司集团"的作者,还是研究"母子公司"的作者,许多都是以德国康采恩法作为参照对象的 ,所以,无论以何种名称与德国的康采恩概念相比较,所得出的结论在实质上将是一致的。至于其中的差别,仅仅反映出各自的侧重点以及范围大小不同而已。鉴于此,在目前国内对几个相关的概念尚未统一的情况下,不妨各自表述,不影响共同展开研究。至于我国将来在立法中到底采用哪一种称呼,则取决于对"集团"外延大小的界定。 作为小结,德国康采恩法教科书的两位作者不无远见地指出,即使由于各种原因迄今尚未颁布康采恩法的国家,当然也有对企业联合进行调整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可以称之为"康采恩法(即企业集团法)" 。 二、我国对企业集团的有关规定 关于企业集团的规定,首先来源于1986年国家出台的关于推定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系列措施。但是,那时候对企业集团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名称上 。我国第一个对企业集团的组织关系作出规定的行政性文件当属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于1987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 。该意见对企业集团的作用和组织关系作了说明。"集团公司" 、企业集团的"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 "之说,也来自于该意见。1989年国家体改委印发的"企业集团组织与管理座谈会纪要"对企业集团的"特征"进行了描写。此后,国家则将重点放在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方面 ,而对于实践中的错误作法,例如企业集团登记中出现的"双重法人"现象,由于当时理论上的认识的不足,迟迟没有出台规范企业集团的规定予以纠正 ,直到1998年4月6日国家工商局才印发了"关于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集团登记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比起以前的有关企业集团的规章来说,有了很大的进步,例如明确规定企业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第5条3款),不得以集团名义对外签定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第14条3款)。而且严格了企业集团登记的条件,其意图显然是为了纠正实践中错误和抑制组建集团过程中的盲热 。对集团登记规定的不足,稍后论述。 笔者认为,目前国家对企业集团的思路,已经从"组建和促进" 渐渐地演变为"既促进又控制" 。为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国家仍然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部门的企业联合,以冲击市场的条块分割和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同时,面对工业强国企业间的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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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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