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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犯罪停止形态
    【 作者·丁英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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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信息网络的逐渐普及,新型网络犯罪不断涌现,并且逐渐波及至传统犯罪,出现了传统犯罪网络化的趋势。其中大多数犯罪在刑法中理论中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与解决办法,所不同的是犯罪手段犯罪形式上有所改变,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其形式外观上是新的,但并没有产生新的法律问题,在现有刑法体系内仍可以得到解决,不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有些犯罪则超出了现行刑事法律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犯罪适用刑法存在一定困难。因此研究网络犯罪,应该将这些新型的犯罪作为研究的重点,有针对性的加以剖析。本文试从我国新刑法中新增的若干种网络犯罪出发,对网络犯罪的停止形态与共同犯罪问题简要分析。

      一、网络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所谓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四种形态。它们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的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的范畴。[1](p288)本文将讨论网络犯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问题。

      (一)网络犯罪中的犯罪预备问题

      所谓预备犯是指已经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2](p416)传统犯罪中预备犯的问题已早有相关论述,此非本文研究的重点。对于新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规的新型犯罪,则颇有研究商榷的地方。

      以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例,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查证行为人有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事实即构成犯罪既遂。[3]还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并且认为本罪的犯罪形态只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三种状态,而没有犯罪未遂,判断犯罪预备与犯罪既遂界限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的侵入行为是否突破或绕过系统的安全机制。[4]

      本文认为,不论是刑法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针对网络犯罪必须充分考虑网络的特殊性质,而不能以传统的眼光与思路来分析处理此类新型犯罪。在网络环境中各种各样攻击行为很常见,都可能对网络造成一定的影响。如对此类行为规定为预备犯则将极大地扩张刑法对网络生活的干预度,而且即使规定了此类犯罪的预备犯,其预备行为也是难以准确认定与处理的,打击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的行为几乎等同于封杀网络生活本身。由于网络空间的庞大与广阔,对于预备入侵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通常很难发觉,因此这些将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扰和不确定性,况且这些行为距离具体犯罪是较远的,也未造成直接威胁或较大损害。如果说有威胁的话,网络上的威胁可谓无一日不在。因此对于此罪不宜划分预备犯,否则打击面过于宽泛且实践中无法操作。同样,这些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在破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与程序罪与施放破环性计算机程序罪中也是存在的,因此,也不宜划分预备犯。从刑法自身的角度而言,在现代法治社会,谦抑性是其应有的价值意蕴。[5](p76)刑法调整的范围和方法都应有一定的限度,不应过多的干预社会生活,当不是必须用刑法来调整的情况下,就不应考虑使用刑法,而应优先的考虑其他法律方法。因为刑法虽然是国家拥有的强有力的保障手段,但并不是唯一的手段,而且尽管刑法的打击严厉,但发动起来却需要耗费大量的国家司法资源。在网络日渐普及的今天,对于天文数字般的网络行为,动辄采用刑罚手段去处理,就显得既不经济也不可行,且有严刑峻法之嫌,也有违现代法治精神。

      (二)网络犯罪中的犯罪未遂问题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来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此须对‘犯罪着手’的概念进行一下明确。刑法学界基本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紧密相接为标准判断是否着手。对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应当把握:第一以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罪状为依据,第二以实行行为的形式和内容为基础。[7](p300)

      网络犯罪的具有虚拟性,时空跨越的特点,犯罪行为人与犯罪对象之间并不直接接触,而且通过网络连接的虚拟方式进行信息接触,这种接触存在着多种复杂的可能性,因此对犯罪着手的认定,不能以在网络中存在电子信息交换接触就简单地认定为犯罪着手。因为我们知道根据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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