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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唐明良,浙江大学法学院,卢群星,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本文原刊于《重庆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4期。因为技术原因,注释略去,请读者见谅。
本文系朱新力教授主持的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规划课题《浙江省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实体规则研究》(与浙江省人大法委共同完成)的阶段性成果之一。朱新力教授以及宋华琳、苏苗罕两位先生对初稿提出了宝贵的修改建议,在此一并致谢。
内容提要:围绕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不同理解,出现了对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宽严不等的两种解读。严格论者主张缩小地方设定权,而宽泛论者则认为应当作适度的扩大。两种解读都面临一些诘难。一种可能的策略是适度宽泛地理解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并以“不抵触”原则和《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款精神予以必要的约束。
关键词:地方性法规 行政许可 设定权 不抵触
On the local decrees’ right to create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a reading of Article 15 Clause 1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Law and related issues
Abstract:Due to th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of Article 15 Clause 1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Law, there are two readings of local decrees’ power to create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accordingly. Someone hold this power should be limited, while others argue for expanding it modestly. Both these viewpoints have received criticism. A possible solution is to have a moderate and broad understanding of local decrees’ power to create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and control it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non-contravention principle and the related provisions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law.
Key Words: local decrees,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power to create, non-contravention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就该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也许因为立法者认为地方立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空间已经随着《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相继出台而明晰,或者是学者们不应有的疏忽,总之在《行政许可法》出台以后的有关立法释义以及理论著述中,大多对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这一话题着墨不多,即使有所论述,也是语焉不详。 但是,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各地在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行政许可设定清理的时候,却常常遭遇“地方立法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究竟有多大”的困惑。造成这种反差的原因是什么?是立法本身的模糊性使然,还是我国立法体制的复杂性使得这一问题扑朔迷离,更或者有其他的什么原因?就解决问题的层面而言,我们还要进一步追问: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究竟如何确定?
一、“设定(权)”词解
“设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中,尽管该法未对“设定”作出概念上的界定,但从上下文之间可以判断所谓的“设定”是区别于“具体规定”的一个范畴,简单地说,就是不以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其具体存在依据的、制定原创性法律规范的行为。[1](p123)相应地,所谓的“设定权”是指某个立法主体按照立法配置所享有的制定原创性法律规范的权限。
那么,行政许可的设定概念是否也在该种意义上使用呢?事实上,在《行政许可法》出台之前,甚至在《行政处罚法》之前,就有很多学者对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规定作出了理论上的区分。 《行政许可法》吸收了这些理论成果并借鉴《行政处罚法》,通过字里行间折射出其对“设定”的理解:
首先,行政许可的设定是一种立法行为。第三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可见,行政许可法规范的是两种行为,即行政许可的设定及其实施,前者是立法机关确定必须经过行政机关批准方可从事的行为范围,后者则是行政机关根据立法上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行政许可。从整部《行政许可法》来看,其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正是规范各立法主体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行为,而其后各章则是从实施机关、实施程序、收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规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因此,两者是立法与执行的关系。
其次,行政许可的设定区别于“具体规定”。这一点可以从《行政许可法》第十四、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间的关系予以判断。该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而第十六条则在此基础上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三个条文比较之下,设定与具体规定的概念也就泾渭分明:设定是首次独立自主地规定何种行为是必须经过行政机关批准方可从事的行为,在此之前实施的有效的法律规范均未认为该种行为是必须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2](p35)具体规定则是在已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前提下结合实施需要而作出的解释、细化。从学理上说,“设定”和“具体规定”都是广义的“规定”(“规定”是一个宽泛的上位概念),都属于立法行为的范畴,其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以已有的法律规范作为存在依据。
本文对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探讨正是在这样的理解框架之下展开的。
二、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两种解读及其评判
《行政许可法》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界定主要体现在第十五条第一款:“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许可的领域,实际上是从另外一个侧面来界定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对此,在后文有论及)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围绕对这句话的不同理解,出现了对文本意义上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设定权宽严不等的两种解读。
较为严格的解读认为,如果在某个领域,国家已有法律、法规予以规范的,地方性法规就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创设的行政许可项目范围内进行具体规定,而不能创设新的许可项目。对此,有必要分成三种情况予以探讨:
1、地方性法规具有直接的上位法。这样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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