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调查,1997年6月,鹤岗市工农地区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犯罪嫌疑人陈占军作案后逃跑,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
1999年6月份,全国公安大"追逃"专项斗争被列为当时公安工作的重点。刚刚出任工农区公安分局刑警队长十多天的刘卫东得知,时任工农分局办公室副主任的杨振芳认识陈占军,便找杨劝陈占军投案或提供抓捕线索。不久,杨找到刘卫东说:"陈占军想投案,能不能不押他?"刘答复"研究研究"。
之后,刘卫东安排本案的原承办人姜金胜,对他说:"陈占军要投案,你找杨振芳联系,他能找到陈占军。"翌日,杨振芳、陈占军与姜金胜相约在一饭店见面,谈话中陈占军推说"打死陈云友的事是张彦军(已死亡)领人干的,他媳妇找的人……"被告人姜金胜便按陈占军所谈的内容,分别为林玉霞、王殿民、陈占军作了3份询问笔录,然后让他们签字按手印,姜告诉他们:"一定要记住,以后谁问都这么说。"
姜依照这3份笔录向队长刘卫东汇报,并提出可对陈取保候审,刘卫东在与法制科长邬本宏、主管副局长沟通后,决定重金取保,并安排人保。
此时,法制科科长邬本宏不同意陈占军取保候审,杨振芳便找到邬本宏求情"照顾照顾",并在取保后送给他5000元。
陈占军取保候审期间于1999年11月在鹤岗市南山区故意伤害他人一次;2000年3月21日在广东省顺德市持械抢劫一次。
此后,姜金胜、杨振芳、邬本宏、刘卫东因本案陆续被逮捕。2005年4月18日,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刘卫东、杨振芳、邬本宏犯受贿罪、姜金胜犯徇私枉法罪,向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刘卫东是否收受贿赂成为本案争辩的焦点。检察机关指控,杨振芳收取了陈占军27万元,其中18万元由姜金胜交给了刘卫东,主要证据就是上述3人的供述材料。但在庭审中,刘卫东推翻了原来的供述,强调原供述是在看守所之外的约束椅上强迫形成的。
对此,鹤岗市兴安区法院先后有3份不同的认定:
未宣读的"判决书"写道,除姜金胜的供述外,刘卫东、杨振芳的供述均是在看守所外形成。据此,对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以侦查机关采用引供、诱供、体罚等非法手段取证为由推翻原供词的辩解,公诉机关没能对被告人辩解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对公诉人向法庭宣读的被告人刘卫东、姜金胜、杨振芳在庭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应证据,不能推翻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没有其它客观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被告人姜金胜从被告人杨振芳处取18万元后送给被告人刘卫东的事实。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刘卫东宣告无罪!
2004年9月26日的一审判决则认为,刘卫东见利忘义,接受他人说情,在工作中徇私、徇情、收受贿赂1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严惩。判处刘卫东有期徒刑10年。
此案经过上诉发回重审,兴安区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振芳通过姜金胜到自己办公室分两次为刘卫东取走18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但是该判决载明"被告人刘卫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任刑警大队长时受他人之托,在明知犯罪嫌疑人陈占军系在册逃犯的情况下利用职权违背法律,在工作中不正确行使侦查期间的办案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陈占军脱离公安机关侦控,又犯新罪,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因此判处有期徒刑5年。"
至此,刘卫东受贿18万元的事实最终没有被认定,但认定刘卫东犯徇私枉法罪。刘卫东仍坚持上诉,他的辩护律师张学军认为,刘卫东依据姜金胜作的3份笔录,在与法制科长沟通、又请示局长同意后办理的取保候审手续,完全是作为刑警大队长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并且按照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6条规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鹤岗市公安局追逃专项斗争工作意见》第一项《鼓励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第2条规定:"罪行较重,但情节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取保,但应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刘卫东到底有罪无罪?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终审判决,但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从最初的"无罪意见",到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再到徇私枉法罪判处5年,定罪量刑上差距颇大。特别是那份未被宣读的无罪"判决书",竟然公开地附在卷宗里,更是耐人寻味。张学军律师感叹:"这样的事情还是第一次遇到!"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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