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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解释限度论
    【 作者·蒋熙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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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刑法解释是刑法适用的基本途径。刑法解释应当遵循罪刑法定主义,应被限定为在国民可预测范围内的"文义射程"。刑法解释禁止超越文义,不得入罪重刑,也不得违反总体法秩序。刑法解释之改进需要:(1)适时修订刑法,规范立法解释;(2)改进解释体制,清理司法解释;(3)整理典型判例,形成判例指导。
      关键词-- 刑法解释 解释限度 罪刑法定
      
      引言 问题的提出
      
      刑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释。刑法解释是"纸面上的刑法"到"生活中的刑法"的重要一环。作为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的重要工具,刑法解释直接将社会变迁事实反馈到刑事立法,进一步促进刑事立法的完善。解释在规范的注释刑法学中是一项神圣的事业,它具有自身的相对于立法的限度。[1]如何把握这一限度,宏观架构上取决于立法权与解释权的分野,是立法给解释留下的弹性空间;微观层面上,则是一个限度的具体把握问题,是对限度本体的界定。正因解释存在限度便有越限之可能。如何判断解释的越限是问题所在,而越限之解释如何纠正更成为当下刑事法治背景中的追问。本文正是奠定在对刑法解释限度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解释的实践探讨解释限度的本体,进一步研究解释越限的判断,最后对改进刑法解释提出相关意见。
      
      一、限度本体论:罪刑法定主义的框定
      
      刑法解释学上,一向存在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起因在学者立场的差异导致不同解释理论中解释目标、解释方法的不同,最终造成解释限度的相异。从主观解释论(严格解释论)到客观解释论(自由解释论)再到综合解释论,[2]解释方法上已经实现多元与泛化,各家观点均有意识地排斥可能构成侵犯人权的类推解释和目的解释,但在解释限度上远没有达成共识。综合解释论调和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立场,既肯定立法原意的存在又在一定限度内提倡超越立法原意。只是何者优先成为问题,有倡导"以主观说为主、以客观说为辅"者,[3]也有倡议"以客观解释论为基础、以主观解释论为补充"者,[4]由此可见,立场的选择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进一步决定解释尺度的把握。如果我们进一步考察法律解释的进化,解释的立场选择将被置换为"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文化要求不同的解释立场"的问题。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根据法律进化论,曾将法律解释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把法看成是神明的命令,必须与此相对应地进行文理解释;第二阶段是把法看成是立法者意志,与此相符合进行逻辑解释;第三阶段是把法看成是时代精神的体现,对法进行社会学解释。[5]这一中肯而符合实际的分析为我们如何选择立场提供了思路。在当下的中国,市场与法治正处于成熟期,更需要发挥的是刑法的人权保护机能,一定程度上控制解释限度,严格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是话语的背景与前提。形式合理性应当成为当代中国罪刑法定的首选,但实质合理性不能忽视。[6]例如,对因严重自然灾害或生活所迫而外出重婚或与人同居的不以重婚罪论处。在我看来,当代中国形式法治优先于实质法治。体现在刑法解释论上,应当先以主观论探求立法原意,同时适应社会的需要和时代的发展解释刑法。正因如此,刑法解释存在一个限度,即对立法原意修正的"度"。这一"度"在原则上体现为罪刑法定主义,在指向上应被限定为在国民可预测范围内的"文义射程"。
      (一)罪刑法定主义的"柔化"与刑法漏洞的补充
      刑法解释为何必要?它由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也为规范中大量存在的规范性不法构成要件所要求。[7]刑法解释依附于刑法,但基于文本的阅读具有主体性,不同的主体会对刑法文本产生歧见,进而导致解释的差别。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条文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我们获知结论:刑法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而罪刑法定是刑法解释的范围与限度。
      罪刑法定主义从程序到实体、从学说到原则是一个逐渐的发展过程。即便在作为基本原则确立以后,也存在一个由刚性原则不断柔化具备弹性的过程。在司法解释中,这一过程与自由裁量权紧密结合,[8]从最初将法官视为"法律的机械执行者"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到逐渐赋予法官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当代经过柔化的罪刑法定主义要求:(1)允许严格限制的扩张解释和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2)承认习惯法作为刑法的间接渊源;(3)采行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4)规定相对不定期刑。当代罪刑法定主义认为刑法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规则体系,[9]需要刑法解释的补充与完善。但是,刑法解释的限度如何,取决于立法权与解释权切分的认识。一般认为,立法权与解释权应当各有领域,互不侵犯。
      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刑法中的法律漏洞是否可以通过刑法解释加以填补?英国学者梅因在考察古代法时指出,成案和先例先于规则、原则及差别存在,法律适用于一致、连续和类似。[10]在法律规则的静态使用中,无例外地一致和类似地适用没有问题,但在发展的过程中如何保证既不违反一般规则又能使"断裂"连接?简单地说,就是在法律进化过程中,如何通过司法的实践品格发展法律?我国学者曾对民法解释原则与方法做出过精深的研究,认为民法解释具有所谓的"漏洞填充"功能。[11]但是刑法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规则体系区别于民法作为一个相对开放的规则体系,刑法解释应否被赋予一项填补漏洞的功能?[12]如果承认成文法局限下解释对立法的补充和填补作用的话,[13]应当允许解释对立法的发展,即"突破立法"。否则,解释只是"细则化的立法",只有统一司法和执法的功能而没有对立法的发展和促进作用。如果允许解释对刑法的漏洞予以填补,对立法予以发展,则有可能突破立法造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如同1985年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司法解释一样,一般认为,这是对司法实践中单位实施投机倒把罪采取代罚制的解释。但在此之前,立法(包括刑法典与单行刑法)并未肯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由此说来,司法解释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侵犯了立法权。但是,这一解释发展和完善了单位投机倒把的刑事条款,在此推动下,立法自附属刑法至单行刑法再到刑法典顺次确立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这给我们造成了两难:一是不在实践中采取解释突破立法,则无法及时应对社会变迁,更无法为刑法修订创造条件;一是允许解释突破立法,则造成以解释代替立法、越权解释、借解释扩大刑罚权进而侵犯人权的危险。我国有学者认为存在司法法,并进一步区分司法法与司法解释,司法法解决的是罪刑法定范围内不涉及出入人罪、轻重人刑的填充法律漏洞或空白的情形,即承认所谓的介于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司法立法权。[14]刑法司法解释能否因为填补立法漏洞而成为司法法,这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在我国,当前最为迫切的是人权保障的问题。故,立法与司法应当具有明确的边界,刑事立法的漏洞只能通过立法进行补充,不允许模糊的罪与非罪的边界由司法自由裁量权来界定。比如,将已离退休的公务人员解释进现职公务人员,将"黑哨"之类属于劳务的行为解释为公务行为。此类等等,必须通过刑事立法加以解决。因此对于如下情形不得通过解释来解决:(1)行为人为获顺利签证贿赂外国签证官,因外国签证官并非我国国家工作人员,无法适用刑法"贿赂罪"的相关规定;(2)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刑法规定加重处刑,但真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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