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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第3条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3条的规定,现行《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刑法本条法定的本罪。在此,《草案》对刑法本条的主要修改点在于:将原来的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由此,本罪的罪名也应由上述罪名修改为商业受贿罪。 《草案》之所以如此修改,是考虑到实践中,非公司、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大行"权钱交易",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严重危害国家、社会经济秩序乃至公民个人权益的情况。例如,实践中发现:不少在性质上属于非公司、非企业的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开药方、使用医疗器材上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售卖药品、医疗器材单位人员的贿赂,数额较大甚至巨大。但是,按照现行《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由于此类人员不具备"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刑法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无论就此类人员的主观故意来看,还是就其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看,其严重程度都不亚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就危害后果看,此类行为所导致的破坏,不仅造成同行之间的不公平、不正当竞争;而且对一般消费药品、医疗器材的患者而言,很可能引发重大经济损害,甚而严重影响到患者病体的痊愈、康复乃至危及患者的生命安全。因而,《草案》的这一修改,的确有重大社会治安意义、经济意义与实践意义。 但是,拟议中的《草案》第3条本身也有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修改后的《刑法》第163条(包括第164条)法定的贿赂"标的"仍仅限于财物。这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此类犯罪的新型构成要件规定。因为按照《反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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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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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榜(共55819篇) (200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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