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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个别“法理学教授”对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发难,指责物权法草案贯彻合法财产平等原则,是“私有化”、是“保护少数富人”、是“违反宪法”。焦点是,要不要承认“非公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要不要平等对待、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财产?要不要承认“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要不要坚持党和政府“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因此,有必要回顾现行宪法第十一条的历次修改,正确理解宪法第十一条关于“非公有制经济”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的规定。 现行宪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初的1982年。宪法第十一条原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这个条文,在中国宪法上出现,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新中国建立的时候,我们对于经济的基本方针是什么?我们究竟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经济制度?这取决于中国共产党的党章规定的目标:消灭私有制。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就是要消灭私有制,建立一个没有私有制、没有剥削的社会。但是,新中国刚成立的时候能不能够做到消灭私有制呢?做不到。 新中国刚成立,从中华民国那里接过来的是一个烂摊子。如果当时要把私有制经济都消灭了,老百姓的衣食住行都要成问题。因此需要保留私有经济。当时除了没收官僚买办资本,没收汉奸卖国贼的财产以外,对民族资本等私有经济是保留的。为什么要保留呢?按照我个人的理解,是不得已,是消灭不了。真消灭了,我们老百姓没有饭吃,没有衣穿,因此就暂时保留它。保留私有经济,就决定了中国革命成功以后和苏联走的道路是不一样的。苏联是彻底消灭私有制,把资本家、地主、富农都扫地出门。我们却保留民族资本,保留私有制。 保留私有制既然是一种策略性的,那就要考虑,万一它壮大了怎么办?它要是发展壮大了,岂不和我们的宗旨矛盾吗?这就决定了我们的经济政策,对私有制经济采取“利用、限制、改造、消灭”的八字方针。这个政策,我们小的时候知道它,但是不理解。保留是为了“利用”,但是你利用它,它趁机发展壮大了,那就违背了我们革命的目标,违背了我们建立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宗旨。因此,一定要“限制”。但光限制还不行,当我们的国有经济壮大了,我们就没有必要再保留它、利用它了,就一定要“消灭”它。怎么消灭呢?我们当初既然保留它、利用了它,你后来再来一次像苏联那样的剥夺、没收,像我们建国初期没收地主土地那样,就不合情理。因此采用“改造”的方式。这就是六十年代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 经过社会主义改造运动,我们就消灭了私有制经济,实现了单一公有制。按照宪法的规定:“实行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我们就建立了这样的经济体制。紧接着,我们在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的轨道上前进,结果不是那么理想。消灭私有制之后,我们紧接着就进行了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运动,再进一步就是四清运动、文化大革命,最后到了文化大革命后期,国民经济越来越恶化。按中共中央的正式文件的说法,国民经济“到了崩溃的边缘”。就是现在想起来,也心有余悸。 有必要提到1959-1961年的大饥荒。大饥荒的时候,我的家乡四川,自古就是天府之国,饿死过很多人。当时讲的是三年自然灾害,现在回过头来想,并不完全是天灾。这与经济体制有关系,就是说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不是解决整个社会发展的一个“好药方”。它最终导致了这样的结果。在国民经济面临崩溃的时候怎么办呢?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开放什么?就是开放私有经济。但是当时没有想到要开放私有制经济。改革开放的第一个口号叫“开放、搞活”。搞活就是搞活市场交易,但过去没有市场,把市场消灭了。搞活市场,靠谁来搞活市场,国有企业搞活不了市场,就是靠允许个体工商户存在。 改革开放是一种危机对策,有点像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美国罗斯福总统推行的“新政”,是在面临巨大的困难和危机时候不得已采取的措施。采取这样的果断措施的时候,没有可能进行研究,形成一种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过去的理论和过去的经验,不足以为改革开放提供依据,回答不了改革开放这个问题。这个时候也来不及去研究它,没有可能提出什么完整的经济思想、经济理论,来为改革开放提供一个理论基础。 所以邓小平同志说,“摸着石头过河”。为什么要“摸着石头过河”?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革命的经验,都是有理论、有政策、有方针、有战略、有战术的。一个国家怎么在重大问题上莽莽撞撞的这么做呢?是不得已,是危机对策。开放什么?当时并没有想到要开放私有制经济,于是就开放个体经济,并在个体经济前面加一个谨慎的限制,就是“城乡劳动者的个体经济”。如果个体经济前面没有这一个限制,就有疑问:个体经济不就是私有经济吗?私有经济不就和我们党的宗旨矛盾吗?所以要加一个“城乡劳动者”的定语。 不管怎么说,宪法规定了这个条文,就为改革开放提供了最起码的依据。也就是说,改革开放虽然是危机对策,但不能一点法律根据也不讲,于是就在宪法上设了第十一条承认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法律地位。既然规定了个体经济,就需要给它一个定性:“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个体经济是一个“补充”。“补充”两个字很重要,与前面讲的对私有经济的“利用、限制、改造、消灭”的经济政策,是一脉相承的。现在国民经济遭遇困难,为了度过难关,有必要利用个体经济,让它来起“补充”作用。将来这个困难时期度过了,国民经济恢复了、壮大了,国有经济能解决一切问题了,就不再要你这个“补充”了。到那时也会要“消灭”它。可见,当时对个体经济的定位,是很谨慎、很灵活的。 到1988年就对第十一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如下: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本次修改,是在原文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款关于“私营经济”的规定。为什么1988年宪法修正要增加规定这一款?这是因为改革开放一旦进行,个体经济就会发展,有的个体户在经营中成长了、壮大了,雇工人数增加了。个体户一开始是自己带两个徒弟,请两个帮工,自己也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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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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