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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际立法初探[上]
    【 作者·蒋新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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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就弱势群体的生存现状、法律的发展演进、各国立法与研究现状进行了较全面的介绍之后,深入分析了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所面临的问题和法律发展趋势,以期能引起人们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状况的关注与重视,并努力改善之。作者指出,某些民族和宗教的固有传统由于与现代人权观念相冲突而成为改善弱势群体人权状况的最大障碍之一。文章最后深刻指出了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三个发展趋势,即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加强、相关法律的趋同化、国际社会本位观念的贯彻执行。

    关键词: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立法;趋同化;国际社会本位

    随着国际社会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人权的保护,尤其是对弱势群权利的保护,已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与重视。各国学者纷纷展开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研究,各国政府也相继出台相关法律规范,逐步建立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并不断修改完善。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成员,中国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中国乃至整个世界人权状况的改善。众所周知,由于中国目前尚处在经济社会的转型时期,很多法律制度,包括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尚未充分建立,或者尚需进一步修改完善,因此,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律,从国际法角度进行比较研究显得非常迫切和重要。

    关于弱势群体的定义,在不同的学者那里有不同的见解。有把“弱势群体”称为“社会弱者〔1〕”的,也有称为“最脆弱者〔2〕”的。在国外,通常称为“劣势群体”(disadvantagedgroups)或“易受侵害群体”(vul nerablegroups)。弱势群体一般是指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理等各个方面来衡量,在社会上都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那些人。它们一般包括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劳工、难民、农民、少数民族等。弱势群体是一个历史性范畴,随着社会的变迁,可能还会有更多的人成为弱势群体,像同性恋者、消费者、艾滋病患者,甚至行政诉讼的原告、环境污染的受害者〔3〕和肝炎病患者〔4〕等,都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本文将介绍各主要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立法情况,以期能抛砖引玉,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法律的发展演进

    在历史上,对弱势群体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经历了由野蛮到文明、由不保护到保护、由不全面保护到比较全面保护的历史进程,相关法律制度也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完善。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大量的奴隶毫无人身自由、个人权利可言,他们就像普通的牲口和物品一样,任由奴隶主支配,而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则更是可悲。在《十二铜表法》〔5〕中就有极不人道的规定:“婴儿被识别出为特别畸形者,得随意杀之。”〔6〕可见,随意侵害残疾婴儿的生命权是由当时的法律明确规定而得到许可的。在其他古代奴隶制法典中,对其他弱势群体也有非常苛刻的规定。如《汉穆拉比法典》〔7〕规定:“倘她(指丈夫的妻子———笔者注)不贞洁而常他往,使其家破产,其夫蒙羞,则此妇应投于水。”〔8〕《摩奴法典》〔9〕中也有“为挽救自己,可牺牲妻子与财富”的不平等规定。〔10〕对于农民,《汉穆拉比法典》第四十五条规定:“自由民以其田租与农人佃耕,并将收取其田的佃金,而后阿达得淹其田或洪水毁去其收获物,则损失仅应归之农人。”〔11〕自由民与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显而易见。据历史研究,公元前三世纪的雅典市民,每人平均拥有二十个奴隶,奴隶提供劳动力在法律上的形式为:奴隶为其主人提供劳动时其间之关系为基于公法之支配关系,并无私法上意义,而奴隶为其主人以外之自由人提供劳动时,奴隶之地位等于法律上的物,奴隶主将其物借贷于他人使用,奴隶并无选择之余地,更遑论对奴隶的特别保护。〔12〕在中国的奴隶制社会,奴隶、妇女与儿童经常成为殉葬的牺牲品,毫无人权保障可言。

    在奴隶制社会,由于人类文明尚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对人权的认识十分肤浅。因此,对人权,尤其是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在法律制度上没有得到足够的反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法律逐渐地走向文明与人道。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因此,这也是封建社会统治阶级纷纷颁布法律对弱势群体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初衷。

    中国的孔子说:“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13〕孟子也说:“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这些思想为中国封建社会制定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保护的法律规范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

    中国早期的成文法典《周礼》中便有“三赦”的规定。“三赦”: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14〕意思是说,幼年、老年、智障三种人犯罪可以得到赦免。汉文帝诏曰:“凡年七十以上,不满十岁有罪者完之”。北魏太武帝也制定法律:凡年十四以下减半处刑。〔15〕

    中国古代法律之集大成者《唐律》规定:凡年在七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流罪以下可以赎罪。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减免,而“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16〕唐以后各朝,宋、元、明、清的法律均沿袭唐朝旧制,对老幼病残者作出减刑或免刑的规定。到了清朝,由于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国家,满清统治者非常重视对少数民族的立法。对北方蒙古族聚居区制定了《蒙古律》,西北回族聚居区有《回律》,西南苗族聚居区有《苗律》,对宁夏、青海、甘肃等地少数民族则制定有《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这些法规的制定是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针对少数民族的特点制定的,因此,对于保护少数民族权利,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具有积极意义。〔17〕直到后来,清末法律西化,鼎革以还仍沿之。我国才逐步接受现代法律理论,并付诸行动。〔18〕

    在西方,也有类似的情况。亚里士多德认为,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教育少年儿童。他说,儿童时期容易受熏染,任何不好的见闻都可能使儿童养成恶习,立法的首要任务是在城邦杜绝一切秽裹的语言。(19〕亚里士多德被誉为西方立法思想的源头之一。公元12至13世纪以后,英国监护法部分地继承了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王亲权”学说(20〕。封建时代的英国,大法官法庭所管辖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为那些已经继承了一定财产,而又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财产的未成年贵族聘请监护人,以便对少年贵族本人及其财产予以监管。人道主义的立法思想在1532年德国的刑法中就已有体现,该法对儿童犯罪案件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21〕关于其他弱势群体方面,西方的封建立法跟奴隶制时期相比,都有不小的进步,在此,不一一赘述。

    在封建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虽然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与进步,但这种保护是十分有限的。实际上,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状况依然十分糟糕,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在中国,长期形成的封建伦理观念是“礼”治天下,“夫为妻纲,父为子纲”,“三纲五常”的封建伦理严重制约了弱势群体人权的发展,妇女、儿童的社会地位极为低下,没有独立的自主权与人格权。由于中央统治集团大多实行民族主义,对其他各民族往往采取歧视、压制的政策。广大劳动者的命运更是悲惨。大概从没有人听说过秦始皇修长城时还给那几十万劳工提供了什么特别的优待。在西方,中世纪的黑暗与残暴更是人所共知。

    到了17世纪中叶,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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