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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
一、 保险与保险法
(一) 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
保险的特征是:
1.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制度。保险是为维护社会的安定,通过运用多数社会成员的集合力量,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少数社会成员因特定危险事故或因特定人身事件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 “集众人之力救助少数人灾难”的经济保障制度,其基本原理是聚合风险,分散损失。
2.保险是一种具有经济补偿性质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保险是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保险法律规范和保险事实而产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当事人互为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即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的责任与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在于,投保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不可抗力等危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和给付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设定的一种义务,具有对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性质;而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3.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无保险。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2)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3)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4)危险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必须为非故意的。 另外,危险的种类、范围、性质亦需明确。
(二) 保险的分类
保险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作多种分类:
1.按照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基于社会保障政策的需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举办的一种福利保险。社会保险属法定保险,一般由社会保障立法予以规范,其费用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或企事业单位资金和经费。商业保险是指社会保险以外的普通保险,它以营利为目的,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一般受保险法规范。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以商业保险为限。
2.按照保险标的划分,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实物的毁损和利益的灭失为保险事故的各种保险。包括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海上保险等。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理意外事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
3.按照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是保险合同,投保人享有投保或不投保的自由,保险人则可决定是否承保。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必须进行的保险。其保险标的为多与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有关。
4.按照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由自己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再保险又称分保或第二次保险,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或避免所负风险把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的目的主要是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
5. 按照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单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复保险,或称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此外,按照保险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保险可分为国内保险和涉外保险;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按照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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