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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径依赖与最低资本额安排
    【 作者·傅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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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傅穹 路径依赖与最低资本额安排
    资本额要求,在法经济学家看来,不过是回应有限责任引发的道德危机的机制之一,其背后的支撑是将风险成本内部化。[①]用律师的语言来表达,即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就这一立法预期目的而言,我国公司法规群中的最低资本额设计,是否具有正当性?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为什么呈现出迥异的规则安排?本文将研究对象锁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并从分析我国围绕最低资本额所涉及的庞大的法律文本入手,试图寻求一个内在的原理。文章结构三分:开篇,勾勒既有最低资本额规则体系的框架、分析其预期功能与实际效果;居中,解读两种可选择的规则模式并剖析其成因;最后,提出一疑问,并暗含其回答。



    一、一个既有的规则体系:预期功能与实际效果



    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在制度变迁中存在着路径依赖(PathDependance),即对制度变迁作第一次推动之后,这一制度选择会立即进行自我强化,使之得到日益增加的支持和拥护,而且能在此基础上一环节扣一环节,沿着既有的轨道发展。[②]我国公司法规群所构筑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规则,就是一个典型的印证。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规则凸现两个特色:其一,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安排,与公司经营范围锁定在一起,是我国庞大的注册资本规制体系中的一个近乎定律的惯常性规范模式;其二,公司最低资本额机制,奉行两套游戏规则,一种设计是适用外资企业,另外一种制约内资企业。前一游戏规则,如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资本安排,采分期缴纳的资本设计,相对后一游戏规则,如《公司法》第23条,固守实收资本制设计,略显自由与灵活。在上述两个特色之下,以《公司法》第23条的设计为中心,基于路径依赖的惯性,衍生并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最低资本额规制体系。经由这一规制体系,最低资本额这一机制的“功能”,被我国的立法者发挥到极致。

    功能之一,最低资本额的满足,是公司依法设立的强制性要求,且因公司经营范围的不同,而额度各异。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制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规则的关联,由来已久。早在体改生(1992)31号《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10-11条已然定下基调。在我国,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则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制,是锁定在一起的,且成正相关关联。换言之,强调经营范围的法律上规制功能,则注册资本的分类最低限额则必然与之相应,反之,当学理检讨且立法渐进放弃经营范围成为主流,则注册资本的分类最低限额的意义,则随之式微。公司设立的前提,须满足高额的最低资本要求,这种大陆法系的传统思维的理由,在于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以冲抵因有限责任的赋予而引发的外部性问题,即“一家企业的资本要求越少,股东从事过度风险投资的动因越大。”我国的企业年检制度,则旨在落实并强化上述功能,并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事后的“频频年检”而实现“资本三原则”。[③]

    功能之二,最低资本额要求的满足,是判断公司是否获得某种资质或能否从事某种行业的标尺。这一观念由《公司法》第23条所派生,经由各部委的规章而放大,触及几乎所有的行业领域,如财政部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与A、B、C三级的评级标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最低资本要求、交通部对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船务公司的资本要求、铁道部对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资本要求、农业部对农作物企业的资本要求、国家旅游局对旅行社的资本要求、文化部对音像出版公司的资本要求、海关总署对进出口企业的资本要求、建设部对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评级的资本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的资本要求、证监会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资本要求等等。

    功能之三,以最低资本额为基础的注册资本的实际缴足,是外商投资企业向外投资成为股东或发起人[④],以及设立分公司[⑤]的法定条件之一,也是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的要件之一[⑥]。可见,分期缴纳方式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外扩张的投资性行为或经营扩张的行为,均是以注册资本缴足为前提可能的。在立法者看来,一个本身注册资本没有完全到位的主体,是谈不上对外扩张的。

    功能之四,以最低资本额为基础的注册资本额度,是企业获得外部融资等资金支持的硬性标尺。如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创新基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股本金)投入等方式进行支持),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⑦]

    功能之五,最低资本额要求的满足与否,成为判断开办企业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以及判断发起人或股东罪与非罪的界限与标尺。[⑧]

    上述最低资本额所负载的一系列功能,是我国公司法规群独有的设计。立法者试图经由这种单一的标尺,来达致企业控管、行业调整、经营导向、诉争解决的多重目的,其核心均为外部债权人利益为重。这一立法的初衷,其实际效果又如何呢?1989-1990年的三角债导致的第一次信用危机、1994-1997年的三角债与严重的信用混乱导致的第二次信用危机、1999年以来频频不断的股市信用危机、会计业信用危机、房地产业信用危机、银行业信用危机均告诉我们一个“血”的事实,以强制性最低资本额安排未必奏效。一个可能的抗辩是,我国监管部门督察不力。实际上,“出资与验资、是否抽逃或变相抽逃出资、是否依法进行利润分配”,是我国财政、工商、审批部门历年的工作重点,并成为历年国务院各部委下达工作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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