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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数据电文证据的出现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对于这种无形的数字证据,必须深入研究其内在的证据性质。针对其证据数字载体的脆弱性,引入公证行为,使数据电文证据的证明力有充分保障。网上公证中心的建立,则使数据电文证据的公证有了系统保障。
【关 键 词】数据电文/证据/网络公证
【正 文】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4970(2003)01-0037-04
信息社会的到来,使得数据电文作为电子证据的出现成为必然。但从其出现的时间看,数据电文作为电文证据并不是一种新的证据方式,在EDI(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资金划拨方式中,都可见到数据电文证据的影子。商业贸易中的EDI方式,从20世纪60年代出现,到现在已有三四十年的历史。EDI方式、电子资金划拨方式应用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贸易单证信息电子化、货币信息电子化”,这就为在传统贸易中作为证据的各种单证、支付指令,在转化为电子单证或电子支付指令后,怎样更有效地作为证据出现,提出了新的问题。如果说,这些问题在EDI或电子资金划拨等专用网络体系中尚容易解决的话(双方当事人可事先协议),那么,随着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和因特网的普及,基于互联网基础的电子商务的深入开展,数据电文证据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被当事人充分接纳,目前还面临着诸多挑战。
一、数据电文的证据性质
1.数据电文证据的概念
依据联合国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从该定义出发,可以得出数据电文的性质:①数据电文是一种信息,该信息可能包含各种各样的内容。既可以是单证,也可是合同要约,还可以是支付命令等不同内容的信息。②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及类似手段产生、发送或储存的。从实际运行中看,产生、发送或存储信息的设备,主要是各类电脑信息设备。所以,数据电文信息换一个角度讲就是主要由电脑产生、发送或储存的信息。
数据电文作为电脑等信息设备产生、发送、储存的信息,在作为诉讼证据存在时,首先必须面对的是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采纳性。例如在EDI系统中,针对EDI数据电文证据的可采纳性,一般通过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采取放弃诉权的方式来解决。如《美国律师协会协议》针对某些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作为证据的法律要求,明确规定EDI文件,如果在任何诉讼、仲裁、调解或行政诉讼中被用作证据,则各当事方应如同对出自书面文件形式保存的其他商业记录一样,以同等程序、同等条件予以接受。各当事方不得以“传闻规则”或“最佳证据规则”,以该“文件”不是出自书面形式或书面形式保存而对该文件的可接受性提出异议。[1]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不是原件为由。”
2.数据电文证据的性质
依据我国《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我国的证据依列举形式共分为七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从分类的立项看,我国的证据类别并不包括数据电文,但是否数据电文就不是一种合法证据呢?若其是一种合法证据,依我国的证据分类,又该归入哪一项呢?
数据电文的产生、发送、储存过程,都离不开电脑等相关信息设备。直观地讲,电脑中的数据电文一般是在电脑显示屏上被感知的。从这点上看,数据电文显示出极强的视听资料证据性质。另外,由于电脑的输入输出设备多种多样,输出的显示设备不仅包括显示器,还有幻灯机、投影仪等。输出的存贮设备则有磁带、CD-ROM、缩微胶片等,而这些设备在证据类别中一般也是归入视听资料一类。若以显示或存储的输出设备标准划分,则数据电文无疑应该归入视听资料证据。所以有的学者在论及视听资料证据的概念时,依此标准,把计算机储存的信息当然地归入了视听资料证据一类。[2]实际上,若从数据电文的输出角度划分数据信息属于哪一类证据,则往往导致同一数据电文分属不同证据形态的尴尬局面。如一数据电文,打印出来有书证特征,输出到磁带上,有视听资料证据特征,储存在磁盘中还有物证特征,这些都无疑对证据的采纳带来不利影响。数据电文从其性质上应归入何类呢?西方证据理论以来源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并结合证据运用的规则,认为计算机证据为文书证据。其依据是:①以打印或显示等方式输出的结果是计算机信息处理过程的最终产品,它的特性代表处理的全过程。②在诉讼中,对事实作出判断的是人,而且所依据的必须是可以理解的材料,这些材料以其内容揭示的信息发挥证明作用。[3]
从数据电文证据发挥的作用看,把数据电文划归书证类别无疑更合适一些。书证是指以文字、图形、符号等表示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对于书证,不论是用以记载制作的工具,还是制作的方法、表达思想的方式,都宜作扩大解释。如用以记载书证内容的材料,就不应有任何限制,只要是能在上面表达一定的思想内容,并以此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可以,这些用以记载的材料或物质,可以是纸张,也可以是布匹,可以是金属板块,也可是竹、木或在地面上。[4]在书证概念的外延上,可以把数据电文证据纳入书证范畴内。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则对书面形式作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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