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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域物权立法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
    【 作者·周珂、吴国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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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历史上民法的发展一直给予海域物权留有充足的发展空间,海域物权由非法定所有权到法定所有权,由所有权逐步扩展到使用权,由非法定使用权扩展到法定使用权,由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扩展到形式意义的物权,也必然由单行立法扩展到与物权立法相配合。我国海域物权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均已具备。海域物权制度的规范重点在于创设可流转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典型特征,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我国海域资源已完全具备创设实质意义上物权的条件。海域物权与土地物权、准物权等有本质区别,不宜采取准用土地物权规定的作法,亦不应归入准物权之列。我国海域物权既包括实质意义上的物权,也应包括形式意义上的物权。物权法中对海域物权做出专章规定并与特别立法相结合,是海域物权立法的合理模式。海域使用权应与渔业权在立法上合理协调。



    关键词:海域物权、用益物权、使用权、立法



    海域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是海洋开发利用的空间基础和资源宝库。长期以来,我国海洋资源的保护偏重于行政管理模式,忽视了海域的财产价值功能。随着海域开发利用的深入,市场与经济手段的作用开始日渐突出。于是,建立以海域物权为中心、市场交易规则和相关管理规范为主干的海域法律制度,成为海域有效利用的前提条件与根本保障。



    一、海域物权立法的历史沿革



    海域属于海洋国土的范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国家对内水和领海享有主权。然而,海域物权并非简单等同于国家主权。主权是公法上的权利,而海域物权,则是一国行使主权、通过财产法制度对海域实施支配与安排的结果,基本属于私权的范畴。

    对于海域的私法调整,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时代。罗马法最早确立了公有物和私有物的划分。公有物是指不为任何个人所有,而为某个社会共同体的全体成员所共有的物。海洋属于公有物的范畴,任何人皆可利用。由于公有物的客体不能处分,其调整往往排除在民法规范之外。因此,国家对于海域的所有权,并不具有实际意义。此时,国家更多充当的是管理者而非所有者的角色。

    罗马法中关于公有物与私有物的划分,对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1]

    《法国民法典》538条规定,国家负责管理的道路、公路与街道,可航运或可漂流的江河、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广而言之,不得具有私有财产性质的法国领土之任何部分,均视为公有财产的不可分割之部分。其537条第二款指出,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管理与让与,仅得按照与之相关的特别形式与规则进行。[2]根据法国的判例法,公用财产是不适用私法规定的。因为,国家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只是对财产享有主权或管理权。[3]因此,可以认为,在《法国民法典》中,海域属于公用物的范畴。国家对海域享有的是公共所有权,其法律调整,通常借助于行政法或公法规范进行。

    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亦有类似的规定。[4]

    然而,随着海域开发利用的逐步深入,不少国家对于海域的民事调整模式开始有所突破。

    1857年的〈智利民法典〉,明确提出了海洋属于国家所有观点。其589条规定,国有财产是指所有权属于整个国家的财产。其中,近海及其海滩的使用属于全体国民,为公用国有财产或公共财产。并在593、594条对近海,海滩做出界定,596条则扩展到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范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智利民法典》598条针对私人使用、受益包括海洋、沙滩在内的公用国有财产时,规定必须接受民法典以及就该事项颁行的一般性或地方性法规的约束。此时,业已涉及到私人使用、收益海域的问题。[5]

    20世纪90年代末制定的《俄罗斯民法典》,214条规定,不属于公民、法人或任何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是国有财产。209条规定,财产所有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并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此外,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可以在法律允许流通的限度内,自由行使,但不得对环境造成损失,也不得损害他人权利和合法利益。[6]由于海域属于自然资源的一种,因此,《俄罗斯民法典》中存在着关于海域所有权与使用权的间接规定。

    以上历史分析表明,民法一直给予海域物权立法留有充足的发展空间,尽管发展缓慢,但总的趋势是由非法定所有权(罗马法)到法定所有权(智利等),由所有权逐步扩展到使用权(俄罗斯等),由非法定使用权扩展到法定使用权(中国),由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扩展到形式意义的物权,由准物权单行立法扩展到与物权立法相配合。

    然而,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如果撇开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民法典中(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明确规定海域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的国家尚不存在。正如王家福先生指出的,把海域当作一项财产,甚至是一项不动产来设立物权制度,即国家的海域所有权和单位与个人的海域使用权,从外国法律看来是没有先例的。[7]因此,作为我国物权制度的重要理论创新,海域物权具有重要理论与现实意义,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二、我国海域物权创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民法上物权的设定一是取决于必要性。对于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物质尤其是一些自然资源,民法上不必设立物权,如太阳能、大气、海水等,而主要是对稀缺的资源设定物权,以定纷止争。随着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自然资源由以往的不稀缺变为稀缺,客观上需要物权立法及时予以规范。历史上海域长期以来不具有稀缺性,但近年来随着海水养殖、海上旅游、海岛开发等活动的迅速发展,海域资源在我国的稀缺性日见突显。二是取决于可行性。人类对于不可控制的资源和财富不可能设定物权,如阳光、降水、海水等,长期以来人类对于海域基本上也是处于难以控制或处置的状态,海域物权也难以设定。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控制自然能力的增长,越来越多的自然资源具有了物权或准物权的性质,如水权、狩猎权、渔业权等。人类对海域的控制能力长期以来进展较缓慢,表现在海域物权在各国立法上的进展不明显,但近年来人类对海域的控制能力大大增强,在我国海域使用的特定类型登记、海上执法均已成为现实,海域物权的可行性是不争的事实。



    (一) 海域物权化的必要性

    1,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必要前提。一般认为,海域是指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8]属于海洋国土的范畴。与土地资源类似,海域本身既是一种自然资源,又是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由于海域空间分布和存在介质条件的特殊性,多种资源共处于一个空间区域内,具有很强的复合性。因此,开发利用海域资源,首先需要明确海域的权属问题。

    2,维持社会安定的迫切需要。随着海域开发利用的深入,海域的资产属性开始日渐突出。实践中,由于各种产业竞争发展,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出现了海域使用的无序无度的现象。各行业用海矛盾突出,甚至引发社会动荡。此类现象的产生,根源在于海域产权制度的不健全。因此,为定纷止争,创造海域利用的有序环境,同样需要明晰海域物权制度。

    3,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海域物权制度,也是海域资源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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