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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组织法(四)
    【 作者·朱大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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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

      (一)货币政策目标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这是我国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是有层次和主次之分的单一目标。与传统的单一目标、双重目标和多重目标相比,具有创造性。对此可从三方面理解:  

      1.人民银行首要的和直接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这是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2.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并不是为稳定币值而稳定币值,而是为了促进经济增长而稳定币值。

      3.稳定币值目标和经济增长目标在货币政策目标序列中并不是并列的,而是有层次和主次之分的。所谓“有层次”,是指稳定币值是货币政策的第一层次,而促进经济增长是货币政策目标的第二层次。换句话说,人民银行只有在实现第一层次的目标,也即稳定币值后,才能实现第二层次的目标,即经济增长。所谓有“主次之分”是指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以稳定币值为主,以此为经济增长创造前提条件,这突出了人民银行稳定币值的责任。

      在货币政策中介目标方面,我国过去的货币政策惯于把信贷规模、现金发行作为中介目标。但世界各国的经验及我国体制改革发展的方向均要求改变这种做法,即应以货币供应量作为中介目标。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货币政策中介目标和操作目标是货币供应量、信用总量、同业拆借利率和银行备付金率。”这里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即为中介目标。其中,货币供应量尤为世界各国广为采用。

      货币供应量,即货币存量,是指全社会在某一时点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总和。调控货币供应量就是调控总需求,目的是使总需求与总供给平衡。我国从 1994年第三季度起,人民银行正式推出货币供应量统计监测指标并按季向社会公布。根据国际通用惯例,我国以货币流动性差别为主要标准,将货币供应量划分为四个层次:Mo=流通中的现金;M1=Mo+企业活期存款+机关团体部队存款+农村存款十个人持有的信用卡类存款;M2=M1+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企业存款中具有定期性质的存款+外币存款十信托类存款;M3’M2+金融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其中,M1是通常所说的狭义货币供应量,M2是广义货币供应量,M2与M1之差是准货币,M3是为金融创新的需要设立的。 1995年人民银行正式将M2作为中介目标监测指标,1996年正式向全社会公布 M1与M2的控制目标,M3目前人民银行不予公布。

      (二)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2条规定了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的六种货币政策工具:

      1.存款准备金制度。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根据1983年9月《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重新恢复建立的,1984年5月正式启动。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1)规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实施对象。我国所有吸收一般存款(相对财政性存款而言的存款)的金融机构,都有按规定比例和期限缴存存款准备金的义务。

      (2)规定和调整存款准备金率。存款准备金率由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公布,并组织其分支机构具体实施。自1984年来,我国存款准备金的调整情况是:1984年5月,企业存款准备金率为20%,储蓄存款为40%,农村存款为25%。1985年不分存款种类一律定为10%,1987年第四季度调高为12%,1988年9月调高为13%。

      1998年3月21日,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对存款准备金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原准备金账户和备付金账户合并,并将存款准备金率下调为8%,1999年11月又进一步下调为6%。

      (3)存款准备金的考核与计提。我国对各商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旬考核。当旬第5日至下旬第4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按统一法人存人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旬末该机构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6%。各金融机构应按旬于旬后5日内将汇总的全行(或全系统)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

      (4)存款准备金违规行为的处罚。对存款准备金率不足6%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对其不足部分按每日69&o的利率处以罚息;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账户出现透支,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处罚;金融机构不按时报送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按月报送月末日计表的,按《商业银行法》第78条规定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2.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基准利率是指一国利率体系中起主导作用的基础利率,它的水平和变动决定其他各种利率的水平和变化。西方发达国家一般以中央银行的再贴现率为基准利率,也有的国家还包括中央银行的再贷款利率、市场基金利率等。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2条第3项、第4项将中央银行再贴现和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再贷款)分别单列为货币政策工具,因此,我国的基准利率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再贷款和再贴现利率,而应理解为人民银行制定和调整的各种利率(法定利率),即1999年3月2日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的利率,包括: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同业存款利率;利率浮动幅度;其他利率等。

      3.再贴现政策。再贴现政策,是指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其对金融机构办理票据再贴现的再贴现率,来扩大或缩小金融机构的信贷量,从而促使信用扩张或收缩的政策措施。各国关于再贴现业务的规定主要包括:规定再贴现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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