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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二)
    【 作者·朱大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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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城乡信用合作社及联合社

    一、城乡信用合作社及联合社概述

    城乡信用合作社是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统称。它们是群众性的合作制金融组织,是对我国银行体系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对我国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居民个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起了很好的作用。

      城乡信用合作社是合作制金融组织。合作制是与股份制不同的产权组织形式,其不同之处表现在:

      1.入股方式不同。股份公司一般自上而下控股,下级为上级所拥有;合作制则自下而上参股,上一级机构由下一级机构人股组成,并被下一级机构所拥有,基层社员是最终所有者。

      2.经营目标不同。股份制企业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合作组织的主要目标是为社员服务。

      3.管理方式不同。股份制实行“一股一票”,大股东控权;合作制实行“一人一票”,社员不论人股多少,具有同等权利。

      4.分配方式不同。股份制企业的利润主要用于股东分红,积累要量化到某一股份;而合作组织盈利主要用于积累,积累归社员集体所有。

      1995年,国际合作联盟确定了合作制的七项原则:(1)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即对所有能够利用合作社服务和愿意承担社员义务的人开放;(2)社员民主管理的原则,各级合作社的方针和重大事项由社员参与决定,实行“一人一票”;(3)社员人股,盈利主要用于积累的原则;(4)自主和自立的原则,合作社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5)教育、培训的原则,合作社要为社员提供教育和培训,要向公众宣传有关合作社的性质和益处;(6)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合作社通过与地方的、全国的、区域的和国际的合作社间的合作,为社员提供最有效的服务;(7)关心社区原则,合作社在满足社员需求的同时,要推动所在社区的持续发展。

      我国现行的城乡信用社也基本上符合以上要求。其本质特征是:由社员人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信用服务。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联合社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及联合社的概念和历史演变

      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 (包括人股的农户、信用社职工和农村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人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农村信用社县级联合社,简称“县联社”,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所在县(市)农村信用社人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农村信用社服务的联合经济组织,是企业法人。同时,联合社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实行管理、监督与协调,依法行使业务管理职能。

      1923年,“中国华洋义赈救灾总会”在河北香河组织了我国第一家农村信用社。在革命根据地,农村信用合作这一形式被积极运用,以解决农村的高利贷和农业生产资金问题。新中国成立之初,广大农村地区成立了信用互助组。1951年,人民银行颁发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准则草案》,重点试办农村信用合作社。在1956年农业合作化高潮中,部分地区将信用合作社改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信用部。1957年根据人民银行颁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的规定,各地恢复了农村信用合作社。1958年人民公社化以后,农村信用合作社几经撤销、恢复和合并,直到1977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整顿和加强银行工作的几项规定》才给其定位为“信用社是集体金融组织,又是国家银行在农村的基层机构”。1990年10月12日,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进一步明确了农村信用社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即它是集体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1996年9月至年底,按照《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我国5万多家农村信用社和2400多家县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顺利脱钩,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管理和金融监管分别由县联社和人民银行承担。

      为改变农村信用社官办、商业化倾向较重、背离为人股社员和农业服务的弊病,进一步理顺农村信用社与社员、县联社、人民银行、地方政府的关系,把信用社办成真正的合作金融组织,1997年9月15日和11月24日,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4月20日又发布了《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就农村信用社及联合社的组织及其活动开展作了明确规定。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管理规定

      1.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立和变更。

      (1)设立。农村信用社营业机构按照方便社员、经济核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设置,并可根据业务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分社、储蓄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信用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农村信用社承担。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规定的章程;2)社员不少于 500个;3)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4)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从业人员中必须有60%的人员从事过1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大中专学历,从业人员一般不少于 5人;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7)有符合人民银行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8)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信用社,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县(市)支行提交筹建申请书、可行性分析报告、筹建方案等,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就绪后应向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开业申请报告、验资证明等相关资料,经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地(市)支行复审,当地分行批准后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据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信用社的分社、储蓄所的设立、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核,由人民银行地(市)支行批准,并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2)变更。农村信用社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营业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实行分立、合并等事项时,需经人民银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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