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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概述:
瑞得公司的一职工于1998年12月偶然发现,一注明“版权所有:东方信息公司”的网站首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几乎完全照搬瑞得在线首页,有10个图案、14个栏目标题及9处文案系原封不动的取自瑞得在线首页。1999年1月5日,瑞得公司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双方网站的页面做了证据保全公证,紧接着便以“绝不私了”的态度一纸诉状将东方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诉称:
原告瑞得公司诉称:我公司所设立的“瑞得在线”是经国家信息产业部批准的专门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因特网站。1998年12月上旬,我公司经调查后发现被告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方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是照搬原告的主页,很容易误导客户;而其栏目设置、栏目标题的实际链接指向又与原告的相去甚远,这些都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防问率,导致原告客户流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商业信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并在国内外信息网络和国内有关新闻媒介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900元(著作权侵权80000元,商业信誉侵权1199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被告首先就程序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被告的住所地是在北京千里之外的宜宾市,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商业街,同时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具有自身的特点,目前尚无明确的关于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规定,故海淀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
经审查,海淀法院认为,被告东方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基于三点理由:第一、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瑞得(集团)公司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本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第二、瑞得(集团)公司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本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海淀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诉辩观点:
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任何因特网用户〔包括上诉人在内〕在访问或“接触”被上诉人的主页时,没有且不可能在存储有该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故北京市海淀区不是且不能视为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ROM)对作品的复制,是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再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因特网用户访问被上诉人的主页时,并未在被上诉人存储其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访问并不构成侵权,临时复制属于合理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何人、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在该区访问了上诉人的主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瑞德(集团)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二审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因特网上进行访问或复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使用终端计算机;二、通过因特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因此,服务器所在地及终端计算机所在地均可视为复制行为的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侵权行为地有多个时,当事人仍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就本案而言,瑞得(集团)公司选有一服务器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公司侵犯著作权并无不当,北京市海淀区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东方公司所提其它上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公司同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充分证明“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系由我公司制作和发布,不能认定“四川东方信息公司”或“东方信息公司”即为本案被告,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并非原告所独创,该主页的“色彩、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等均属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形式”,在原告设计制作其主页前已被人们广泛采用,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原告对此无专有使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同样的表达方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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