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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小丽诉郑州铁路局襄樊铁路分局等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
    【 作者·黄金波、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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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原告:王小丽
    被告:郑州铁路局襄樊铁路分局(以下简称襄铁分局)
    被告:襄樊铁路分局宜昌车站(以下简称宜昌车站)

    1999年2月19日5时许,王小丽携带其子王磊(5岁),持宜昌至襄樊当日418次17车014号硬座票(票号04F065577,进站时车票未经剪口)到17号车厢上车,因17号车门未开,改从16号车门上车,其子在前面上车,王小丽随后上车,列车启动时,列车员关闭车门致使王小丽坠落车下,被启动的列车压伤双足。事发后,宜昌车站将王小丽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王小丽双足被截肢。1999年4月30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中心对王小丽伤害程度作出法医活体检验鉴定结论:王小丽的伤残程度为叁级。该鉴定费200元由王小丽支出。事故发生后,宜昌车站依照有关规定组成了事故调查委员会,经与王小丽父亲王帮清协商,于1999年8月6日签订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认定,列车员违反部颁《铁路旅客列车硬座车客运乘务员作业标准》停站作业标准中的规定,列车启动后,关闭车门,致使王小丽坠落车下,压断双足,造成旅客伤害事故,属铁路责任。根据铁路有关法律法规和王小丽家庭实际困难以及受伤程序,达成如下协议:1、支付保险金2万元;2、支付赔偿金4万元;3、王小丽住院的治疗费、护理费和抢救中的费用等计43745.70元,由铁路承担;4、支付假肢费用3.5万元;5、以上费用总计138745.70元,此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该协议签订后,王帮清于1999年8月7日从宜昌车站领取了王小丽伤害事故赔付费用共计9.5万元,后给了王小丽。1999年8月9日,由宜昌车站购买车票,送王小丽及家属前往广州安装假肢,王小丽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经营部购买并安装假肢,共支出38010元。后王小丽多次向宜昌车站索赔未果,遂酿成纠纷。

    原告王小丽诉称:1999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宜昌车站购票乘坐418次列车,在上车时被列车员推下车,致使原告双脚被火车车轮轧断。后经治疗,原告双脚截肢,购买并安装假肢,花去38010元。原告因双脚残废,损失巨大,向被告请求赔偿,但被告以《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为由,不同意按原告的请求赔偿,并同原告父亲王帮清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承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8745.70元。原告没有认可该《协议书》。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双脚截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人身伤害赔偿费用共计1114835.20元。其中:1、住院伙食费2565元;2、误工费4145元;3、护理费3069元;4、残疾人生活补助费657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30元;6、残疾辅助用具费840900元;7、交通、食宿费1026元;8、每次安装假肢所需交通、食宿护理费共计945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铁分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是由418次列车员造成的伤害,是怀化分局的责任,应起诉怀化分局,我方不是责任者,按铁路规定由发生地进行处理,但宜昌车站不是责任者;双方已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父亲王帮清是在原告授权下签字的,且原告已依协议收到9万余元,应认为是原告对委托权的认可;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我方共支出13万余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超过赔偿范围的部分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车站辩称:1999年2月19日,原告王小丽带着儿子,手持当日418次车票上车时,因人多拥挤,17号车门未开,原告改从16号车门上车,小孩在前面先上车,王小丽随其后,列车启动,列车员关闭车门,致使原告坠落车下压断双足。事故发生后,被告宜昌车站及时将伤者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并指派一名客运值班员和聘用一名临时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王小丽共在院治疗171天,于1999年8月9日出院。王小丽在院治疗后期,事故处理委员会依照铁路规章授予的权限,按章多次召集原告家属和有关人员进行协商,后经原告书面委托其父亲王帮清进行协商,于1999年8月6日达成《协议书》,对事故的经过、责任,以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治疗费、保险费、假肢费、护理费等费用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1999年8月9日,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自费购买了两张到广州的卧铺票,送其及家属前往广州安装假肢。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在对待原告伤害治疗和赔偿中的态度是积极诚恳、实事求是的。也是符合国家批准实施的铁路规章制度的。从原告家庭实际出发,经多次反映和请示,给予了原告超范围的赔偿,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父亲王帮清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没有认可一事,不符合事实。因为王帮清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向被告提供了经原告按压手印的书面委托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00多万元巨额款,被告认为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在处理原告伤害赔偿一案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依照法律和法规,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审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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