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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问题评析
    【 作者·廖永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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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民事诉讼主管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本文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并就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科学构建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与设想。

    [关键词] 民事诉讼主管   问题评析    立法建议



    民事诉讼主管作为纠纷走向法院的第一道门槛,反映了法院可司法或可裁判的事项范围,当事人只有将具有可司法性或可裁判性的事项提交法院,才能够使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解决。因此,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直接制约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范围,并体现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际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及其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得如火如荼的今天,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却很少有人对诉讼主管制度予以足够关注,并投以极大的热情。对于司法实务中法院大量不予受理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也很少有人对之提出质疑并予以科学的分析和批判。这一状况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日益宪法化、国际化的今天,其不和谐性无疑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主管制度进行研究具有极为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拟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所存在的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立法层面的考察与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此项规定视为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一般规定。但从当事人权利保护角度来说,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主管范围不足以涵盖对各类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1]

    从上述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立法规定来看,在我国民事案件似乎只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保护。这一状况无疑大大限制了公民权利保护的种类,使原本更重要的许多宪法性权利都没能在民事案件中得到保护。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福利国家的出现,国家一方面积极限制社会经济强者经济自由权,包括传统的,属于私法自治领域的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契约自由等;另一方面承认并保障传统的私法体系无法提供的社会权利,包括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和母亲、儿童、老人、病人、残疾人等弱者受特殊保护的权利。相应地,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人的尊严被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传统的形式平等演化为实质平等,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再被允许实施歧视行为,在社会经济方面占据优势地位的雇主也不得强迫雇员签订显失公正的契约。否则,公民可能会受到有关法人,团体和组织等的不公正待遇。这种不公正待遇如果与基本权利规范有关,也要受到有关机关的审查。这表明各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逐渐从公法领域扩展到私法领域,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在私法领域的适用,必然要求扩大传统法院的受案范围。

    随着现代法治社会进程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基本权利正通过普通法律得以具体化。如公民的受教育权,劳动保障权等,随着《教育法》和《劳动法》等的颁布与实施得以进一步具体落实,而上述基本权利既有可能来自公权力(如立法权、行政权)的侵犯,也有可能来自私人的侵犯,如果来自一般个人和组织的侵犯,显然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根据《教育法》第81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合法权益”显然已包括了“受教育权”在内。但是根据上述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认定标准来看,这类案件要纳入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显然有一定的困难。因为,受教育权既非人身权利也非财产权利,由此而引发的争议自然也就非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案件所能函盖。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大大限制了司法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种类,使原本更重要的许多宪法性权利都没能在行政和民事案件中得到保护。并认为基于现行法律的这一特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我国现行法律只是停留在对公民的“动物性权利”或“植物性权利”的保护上,因为动物或植物的人身权或其价值同样也是受到人类法律的保护的,例如,禁止捕杀大熊猫,大象等,禁止乱砍、乱伐森林等。由此不难看出,我国法院现有的受案范围还停留在非常低层次的规定上。[2]客观地说,就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上述批评是不无道理的。

    此外,在我国除有一部分宪法基本权利通过普通法律具体化以外,尚有许多宪法性权利并没有在具体法律中加以体现。据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共有18项,但在具体法律中涉及到的只有9项,其余的则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那么,对于在普通立法缺位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援引宪法条款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司法保护呢?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民依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处于不受保护的状态。法院也往往以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为由而不予受理。如受教育权既是一个典型,尽管这项公民基本权利早在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中就规定了,但在共和国所走过的半个世纪的历程中没有得到过司法保护,没有过以保护受教育权为由的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由于传统观念所主张的仅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而拒绝受理此类案件。至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出台,方引起人们对有关宪法基本权利应否予以司法保护的思考。

    在西方国家,自从德国学者提出宪法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的“第三者效力说”之后,在美、日等西方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今天,无论是主张“直接效力说”的国家,还是主张“间接效力说”或“类似国家说”的国家,基本权利正以不同的形式在私法领域内发生效力已是不争的事实。当然普通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宪政结构,法律传统等方面的不同,二者在具体适用方式上尚存在不少差异。如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享有极大的权威,具有较大的能动性,法官可以将基本权利规范直接适用于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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